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收受裁決書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違反上揭規定,是本件裁罰程序違法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蔡澄潭 到庭結證稱:「本件罰單是我開立,該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行經我們淡金公路,我們紅燈已經亮起二三秒二,車輛仍然壓過停止線觸及感應線圈,儀器即時啟動拍射到違規照片,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開單」等語,而異議人甲○○對違規事實部分亦不爭執,且有違規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事實。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明文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規行為人拒不到案,處罰機關當依該規定予以裁決,而其裁決時效,該條例第九十條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前雖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免予執行」,惟現行條文已刪除該項規定,是交通違規案件經舉發後未經裁決處理之消滅時效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處理。故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以免因久未處理致逾執行時效而消滅,乃處理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運作流程規定,而非裁決時效規定,此有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六二九號函可資參酌,故原處分機關以雖逾「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訓示規定,惟仍得裁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汽車之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證人蔡澄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應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罰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疏未援引同條例,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JV─○七九一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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