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七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因無照駕駛且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為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查覺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五百元。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本院提出申訴,惟經本院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明確,裁罰亦為適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七時許,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惟是日,其係自住家欲騎車至菜園,其間距離不到一百公尺,而該路車輛亦甚少,詎警員竟毫不顧情、理、法,即將年邁且無收入之異議人開立無照駕駛罰單,裁罰金額實屬過重,異議人並無力繳納,懇祈另為較輕處分等語,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明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所明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逾期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統一裁罰標準為九千六百元;又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痤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統一裁罰標準為五百元。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承確曾於前開時日,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前揭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所規定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次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後,已當場交付異議人親自簽名並收受之,而該通知單上亦已明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觀之前開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距異議人違規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已達十五日,自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距應到案期限顯已逾三十日以上,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裁處異議人罰鍰共一萬零一百元,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