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本身已經濟周轉困難,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其任職新竹縣湖口鄉湖○○○區○○○路○○○號德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合會,由甲○○本人擔任會首,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五日或前後數日內在上址三樓開標,採外標之方式,底標為一千元,若無人標取會金,以九百元為底標抽籤定得標會員,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甲○○未經其前妻之兄乙○○同意,即向參加合會之同事詐稱其前妻之兄要加入該合會,而以「 范雲卿 」之姓名加入一會,其本人則另加入一會,致其同事丙○○、丁○○、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該合會,其中丁○○、戊○○等人加入二會,丙○○加入一會。甲○○成立該合會後,緊接於次月份即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上開地址,冒用「范雲卿」之名義以一千一百元填寫標單,偽造該標單,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名之「范雲卿」得標,致使丁○○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予甲○○,計詐得二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上址,利用其本人所參加之另一會以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標。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甲○○辦理當月份之開標後即避不見面,於丁○○等人向甲○○之妻兄乙○○收取已得標會員應繳之會款時,始知受騙,迄今均未受償。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未經乙○○之同意,冒用乙○○之名義標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證述:沒有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而且也不認識告訴人戊○○、丙○○及丁○○,根本就不可能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一千一百元得標等語在卷,且有載明「范雲卿」(即乙○○之同音)之互助會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於空白紙張上偽簽其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後,持以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互助會會員辨別所參與互助會會員及競標結果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張內書寫競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單從該紙張上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已足以表示該紙內所載之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參與競標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甲○○偽造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冒標詐欺行為,同時有數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在於向會員詐騙會款,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會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內附偽造之署名)已滅失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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