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八十九年度執保字第一二四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駛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執行保護管束,至今已有二年一月,聲明異議人前經聲請出國工作,檢察官分別准予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出國一年、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出國二月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出國二月,然經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再聲請,檢察官即以聲明異議人已申請出國多次而否准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即被告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執行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期滿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保字第一二四號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聲明異議人因工作所需,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分三次向檢察官聲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十日以上,而檢察官亦均核准異議人之聲請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分別所發之竹檢崇護戊字第17008號、第20963號及第0574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四、次按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受保護管束人欲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達十日以上時,須經檢察官之核准始得予以離去,立法目的顯係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以為檢察官考慮受保護管束人應否免除繼續執行或延長其執行之標準。是檢察官對受保護管束人前開聲請之核准與否,均係檢察官根據法律所賦予之行政裁量而為評斷所為,尚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毫不相涉;而保安處分之實施,既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則異議人倘偌對檢察官之否准認為不適當,亦應循行政訴訟之方式尋求解決;再異議人若確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達一年以上者,僅得聲請檢察官考量受保護管束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保護管束之執行,尚不能因檢察官之否決其出國之聲請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若認檢察官事後不准其出國之決定不當,理應循法定程序即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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