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維修費支出中關於零件費用如何折舊?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關於系爭車輛受損,經查:原告所主
張所支出修理費2818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300元,零件
等費用為15880元;而系爭車輛為90年5月出廠發照,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94年1月29日)已經使用3年又8月,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
五年,則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9706元
(折舊額之計算方式為15880÷6×3又8/12=9706),扣
除折舊後應支出之材料費為0000(00000-0000=6174)
元,加上工資之給付為12300元,總計之損失應為18474
(12300+6174=18474)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8474元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