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偵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
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其所簽發,惟係借
予訴外人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票貼云云資為抗
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其所作成
,且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
,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其依法即應按票據
文義負其責任,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
,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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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QL0000000│941226│台北國際商│724,500│941226│自94年12月26日│
││││業銀行鶯桃│││起至清償日止,│
││││分行│││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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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QL0000000│950116│同上│283,500│950116│自95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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