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乙○○之妹婿,其與原告
間因債務糾紛,竟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車前往由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13鄰松仔腳
25號之「風管」倉庫內,向原告催討款項新台幣(下同)3
萬5千元未果,乃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自其車內取出鐮
刀一把,持以敲砍倉庫內乙○○之風管成品數下,致風管成
品因凹陷二處而損壞,喪失正常之效用;復對原告出言恫稱
「要不要還錢說一聲」、「我是當憲兵的,你跟我做親戚算
你倒楣,我改天還會再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原告,致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毀損
之風管係手工打造,凹陷部分需重新組裝,需1萬元,且導
致須向客戶緩期安裝影響商譽,且原告輕度肢障,遭被告恐
嚇心理極度恐懼,因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有毀損、恐嚇等犯行,固不爭執,惟辯
稱:所毀損之風管經其委請廠商鑑價僅2000元,原告請求過
高云云 為辯。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恐嚇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之行為,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甲○○有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一情,業
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對於毀損、恐嚇之犯行均坦承不晦,業據調閱該案卷
證、判決書審閱無訛,並有遭毀損之風管現場相片四張復
於警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毀損風管、恐嚇致心
生畏懼而生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包括:⑴風管遭毀損修理費
用1萬元:業據其提出所承攬明道中學冷氣風管工程共計9
萬元之發票一紙為證,以此推估受損風管約需1萬元修理
費用,有該統一發票一紙在卷足佐,被告固辯稱該受損風
管僅2000元至2050元,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惟查:被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預估之價格與原告受損之風管材質、
型式是否相同,並無從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任意取具之估
價單即認堪採,反之,原告既已經提出整體工程之收費發
票,且依據整體空調工程款高達9萬元加以衡量,關於風
管被敲凹之修復損失1萬元之預估顯較為可採,因之原告
此部份之請求,應堪採信。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受原
告恐嚇心生畏懼,人格權之自由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慰撫
金之賠償;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工程施工,
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93年度薪資所得約
40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
中供述綦詳,且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查。爰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毀損、恐嚇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損害各情,認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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