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
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
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
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一
三九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一八七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九十
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就兩造間之給付票款事件,以
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
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四五
號),本件聲請人乃以其已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號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院桃園
簡易庭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
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聲字第二號
裁定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後,本院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即該事件聲請人甲○○、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
告而確定,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桃簡聲字第二號
裁定、本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裁定各一份在
卷可參。準此可悉,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桃簡聲字第
二號裁定業已確定,且上開裁定之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
。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