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0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
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並有
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二十四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二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
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
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是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目前已申請債務協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
戶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債務協商之聲請縱係屬實
,惟在兩造未達成和解以前,原告自可行使本件之債權請求
權,訴請被告償還本件欠款,尚無礙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