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6弄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0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二十四萬
六千三百零一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
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
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