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期「95年4月20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95年5月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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