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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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67年台聲字第60號、66年台抗字第248號及59年台抗字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號、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之票據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可資參酌)所為之裁定,自屬非訟事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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