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受僱在乙○○開設位於臺南市○○路○○○號之「超越髮藝空間」店擔任美髮設計師兼店長,除負責店內管理訓練及督導業務外,尚負有將乙○○交其持有並指示給付予廠商之特定款項,遵照執行交付廠商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躲避追債,竟萌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乙○○交其持有並指示給付予廠商,屬於甲○○本於業務而持有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並離開「超越髮藝空間」店,足生損害於乙○○。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朱安中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事業經營合約書及被告親立之道歉信一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金錢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且侵占之金額為一萬元,犯行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