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0七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1年度民執慎字第5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已查封聲請人所有於台灣銀行內之存款,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基簡字第40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已提起上訴,為免相對人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執行程序,致聲請人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及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7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