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甲○○
之2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4號),就原告請求機車、安全帽、皮衣毀損費用新臺幣285,000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機車、安全帽、皮衣毀損費用新臺幣285,000元並予宣告假執行部分,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僅限於其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至機車、安全帽及皮衣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之修復費用,並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