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8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獻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並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4140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惟甲○○不幸於民國95年3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聲請人爰聲請選定乙○○(甲○○之子)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406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除戶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9
7、798、79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聲請人雖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子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之子乙○○已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經本院發函通知乙○○,其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是不宜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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