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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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5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2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行經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德成煤氣行」時,因其無固定工作而缺錢花用,且見該煤氣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進入並至櫃檯處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7,350元(含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48張及10元硬幣55枚),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經營德成煤氣行之甲○○自二樓走下,見乙○○自櫃檯走出且假意詢問熱水器之價格,甲○○察覺有異,立即檢視皮包內之現金,發現短少後即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放置於皮包內之金錢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一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至6頁,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2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
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業如前述,竟於甫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次犯案,足見被告尚未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現金等情,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於妹婿經營之 伯大尼 之家幫忙整理菜園,無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37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