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4
7號、第350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6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橋頭火車站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懸掛在該工地內鷹架上之機車鑰匙後,再接續於該工地內,以該鑰匙發動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同年11月2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段,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二)復於96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133之46號仙力科技公司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NIKON尼康牌測量儀器經緯儀1台後,再接續至該公司一樓辦公室桌上,竊取甲○○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後,隨即於該公司門口處,以該鑰匙並發動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同年1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余建榮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潮州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7頁;屏東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2頁倒數第6行至第83頁第12行)。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管單、照片(潮州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屏東分局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竊取被害人丙○○所持用之機車鑰匙及機車;及接續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上開公司1樓及2樓竊盜經緯儀、機車鑰匙及機車,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祇有1個且相一貫,應分別成立1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並衡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害人余建榮於發現其所使用上開機車及上開測量儀器經緯儀失竊後,即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即台南縣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報案,業據證人余建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屏東分局警卷第9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本院卷第82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故被告竊取上開測量儀器經緯儀之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