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58號、97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營區之替代役男,於民國96年11月4日前某日經該中隊排定休假外出,本應於96年11月4日8時許,返回上開營區報到,詎其於休假外出後,竟因故滯留在外未歸,且未返回報到,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以上。丙○○並於擅離職役期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停車場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3萬5千元)上之鑰匙疏未拔走,遂持該鑰匙發動機車而予竊取,得手後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其於同年月29日0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到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其上開機車遭竊等語在卷明確,並有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車輛協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役籍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及勤務分配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採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後段之擅離職役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奉派於警察單位服替代役,卻因故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於擅離職役期間復為竊盜之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竊盜手段係利用被害人疏未將機車鑰匙拔走而順勢發動機車騎去,與擅離職役之動機,據其所稱係為躲避債務,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