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3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洪鈴玲 曾係男女朋友。因乙○○反對其妹洪鈴玲與甲○○交往,甲○○因而懷恨在心,於96年6月30日至96年7月8日間某日,趁乙○○出國之際,基於損壞器物之犯意,破壞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鐵門及紗網,致損害其效用,足生損壞於乙○○。復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機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傳送下述簡訊內容至乙○○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⑴96年7月8日21時56分許,傳送恐嚇內容為「俗話說閻王好惹小鬼難纏我就是你們心中的鬼一輩子的鬼」等語之簡訊;⑵96年7月11日21時17分許,傳送內容為「或許我可以幫你提早退休到日本想清福如果你妹還要這樣搞我的話」等語之簡訊;⑶96年7月28日1時58分許,再以同樣方式二度傳送內容分別為「和我聯絡我會讓你和淫蕩的妹妹付出代價我失去了家庭你們也會有報應」、及「凡事總是要付出代價只要我不死甲○○永遠是你的夢魘...」等語之簡訊,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清濂 、 李博文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住處大門及紗網遭破壞之照片3張、恐嚇簡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6年7月28日1時58分許傳送2封簡訊恐嚇告訴人乙○○,其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2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以數動作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毀損器物罪,與其分別於96年7月8日、96年7月11日及96年7月28日各犯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反對其妹與被告交往,即懷恨在心,而起意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乙○○財產毀損、心生恐懼,影響其生活甚鉅,其行為顯應受到責難,及其犯罪之手段、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並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