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鄭瑞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向上訴人承包南化水庫至茅埔減壓池導水幹管工程、導水幹管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九段工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五工程),均已依約完工。因施工期間,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核定系爭五工程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欄(下稱A欄)所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惟上訴人以經費不足為由,僅給付伊如附表「應調整增加金額B」欄(下稱B欄)所載金額,尚欠四千五百八十一萬零六十六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五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全部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對伊之報酬請求權自翌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起訴,已逾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已合意依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而該原則第六點規定,物價調整增加給付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伊已依該規定計算調整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其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通知辦理系爭五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後,乃提出該等工程按工期計算之鋼筋及金屬製品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經上訴人審核確認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請款作業,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始得行使,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又兩造就系爭工程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係合意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下稱物價調整規定)辦理,而該規定第六條雖規定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然並未載明上訴人得於經費不足時逕自按比例調整權利。上訴人業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核定系爭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之A欄所載金額,其逕自調整為B欄所載金額,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者間之差額四千五百八十一萬零六十六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意依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被上訴人亦為相同主張(見一審建字卷㈠第七○、八六、九八頁,卷㈡第四頁,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一○六、一一三、一二二頁),原審竟謂兩造係合意依物價調整規定辦理,已有可議。次查,兩造既合意依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而該原則第六條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一九頁)。則上訴人抗辯其已依該規定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計算調整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其餘金額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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