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亦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有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