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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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祥
高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文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祥、高文華與 鍾順德 均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服刑之受刑人,於民國105年6月5日11時18分許,三人在高雄二監立舍29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洪文祥、高文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鍾順德,致鍾順德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祥、高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順德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二監105年12月13日高二監戒字第10500542690號函(含鍾順德、高文華、洪文祥之談話紀錄表及收容人獎懲報告表, 蔣進賢 、李吉祥、 鄭立旺 、 薛朝榮 等人之陳述書)、高雄二監106年1月11日高二監戒字第1060050085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傷害鍾順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文祥前因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高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前述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洪文祥、高文華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參他字卷第6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4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