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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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雄義務辯護人陳鈺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雄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勝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
6年10月2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第
184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對於肇事後為何離去現場並未仍有具體明確之說明,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07年1月24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
7年1月16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被告目前亦已提出上訴,是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審酌被告於犯後旋即逃逸離去現場,直至警方循線查緝後始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之情,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其所涉上開2罪分別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年以上之罪,均非屬輕罪,被告又於另案中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上訴字670號案審理中,亦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該案中所涉犯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於本案及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中,分別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2月,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未來亦可能需負責相關民事賠償責任,據此衡情被告更有高度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民事賠償責任。綜上各情,本院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此外,被告雖聲請具保以便其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本院認如命其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並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安排其等調解,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437萬2021元,而被告僅能負擔100萬元,被告並表示無法給付該等金額,故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可參,審酌被告針對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已表示無法負擔,則被告請求具保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另依被告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規定事由,是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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