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238號

原告 戴德明

被告 戴雲

戴雲平

戴德雄

戴德申

戴德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上開土地面積為1,652.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71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1652.54㎡×應有部分1/10=46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系爭土地為7人共有,本件原告起訴僅列 戴雲和 等5人為被告,未將共有人「 戴德榮 」列為被告,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告應提出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㈢、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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