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