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278號

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李宗正 就業處所:法務部○○○○○○○

楊國榮 就業處所:同上

陳忠和 就業處所:同上

吳崇熙 就業處所:同上

陳昱辰 就業處所:同上

蘇彥騰 就業處所:同上

熊峯祺 就業處所:同上

郭俊丞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並未繳納,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遞行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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