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張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34元,及其中新臺幣99,234元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