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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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 傅維毅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林秀珍
劉秀滿 劉裕卿 劉秀琴 劉秀麗 劉志明
劉裕泰
劉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係民國71年建造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屋齡為40年,1至2樓樓層面積僅93.1平方公尺(約28.16坪),且僅有一出入口可供對外聯絡,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且室内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是系爭不動產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命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分別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9號卷第55至57、85至16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認原告所言為可採。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⒉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總面積為93.1平方公尺
,為民國71年建築完成(屋齡為40年)之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等情,有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9號卷第57、107至113頁)可查。是系爭不動產是一間坪數不大,僅有單一出入口,設計上是作為一個居住單元,在整體使用上有原本即屬難以分割之情形。申言之,如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實有害各共有人之實際使用及所取得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因此,本件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再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但符合系爭不動產現況,較為實際可行,也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表一:應分割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別稱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編號地號、建號面積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82平方公尺如附表二2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二鬮小段82-9地號92平方公尺如附表二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層數主要建材及層次建物面積應有部分建物門牌3480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總面積:93.1平方公尺一層層次面積:46.55平方公尺二層層次面積:46.5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10.29平方公尺平台:10.29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地號、建號面積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82平方公尺傅維毅分別共有1/18林秀珍分別共有1/18劉秀滿分別共有1/18劉裕卿分別共有1/18劉秀琴分別共有1/18劉秀麗分別共有1/18劉志明分別共有1/18劉裕泰分別共有1/18劉秀滿、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劉得福公同共有1/18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92平方公尺傅維毅分別共有1/18林秀珍分別共有1/18劉秀滿分別共有1/18劉裕卿分別共有1/18劉秀琴分別共有1/18劉秀麗分別共有1/18劉志明分別共有1/18劉裕泰分別共有1/18劉秀滿、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劉得福公同共有1/183新北市○○區○○段○○○段000○號93.1平方公尺傅維毅分別共有1/9林秀珍分別共有1/9劉秀滿分別共有1/9劉裕卿分別共有1/9劉秀琴分別共有1/9劉秀麗分別共有1/9劉志明分別共有1/9劉裕泰分別共有1/9劉秀滿、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劉得福公同共有1/9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傅維毅7/632林秀珍7/633劉秀滿8/634劉裕卿8/635劉秀琴8/636劉秀麗8/637劉志明8/638劉裕泰8/639劉得福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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