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白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26號、第23346號、第400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與乙○○為母子關係,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丁○○與甲○○為婆媳關係,3人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丁○○與乙○○、甲○○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分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714號、108年度家護字第18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分別裁定令丁○○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均為2年。丁○○於109年2月7日18時4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告知上開2份保護令內容,並將該2份保護令交付送達予丁○○親自收受後,已知悉上開2份保護令之內容。詎丁○○明知上揭2份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示之時間,在上址,以附表所示內容,分別辱罵甲○○、乙○○,以此方式分別對甲○○、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附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9226號偵查卷〈下稱第19226號偵卷〉11頁至第15頁、第73頁至第75頁;110年度偵字第23346號偵查卷〈下稱第23346號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110年度偵字第40070號偵查卷〈下稱第4007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43頁、第144頁),復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714號、108年度家護字第18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錄音光碟暨譯文各2份在卷可佐(第19226號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23346號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40070號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以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甲○○2人,分別係母子、婆媳關係,此經渠等分別陳明在卷(第40070號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7頁),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不斷辱罵告訴人乙○○、甲○○,絕非僅使告訴人2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堪認已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的痛苦,而達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
2.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所為均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3.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上有相當差距,且係分別對告訴人甲○○、乙○○所為,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2份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多次違反法院裁定,漠視本案保護令之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非是。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告訴人2人均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第40070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時間對象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1月12日7時30分許甲○○以「有人去關我瓦斯,那麼冷還不讓我洗熱水澡」、「心肝狠毒」、「壞女人」等語辱罵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6月17日20時6分許乙○○以「你們這些烙賽症」、「我也不知道早就該生出來就给他死,要給我關2個月,我不可能给他關,除非给我射死」、「我就說,心肝被狗吃掉了才會沒心肝,要關我要有理由,我叫他重開庭」、「這種查某你還愛的要死....」、「幹你娘」、「看你會平安嗎?不會平安也是天注定」等語辱罵。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6月26日17時許甲○○以「你這個壞女人,你都在挑撥我兒子和我孫子」、「你帶東西回娘家,你都在覬覦我家的財產,想要財產要等她死」等語辱罵。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6月26日19時33分許乙○○以「妻奴」、「要霸佔家裡的財產」、「一對狗男女來這張家在鬧」、「你會下地獄的啦!」「想告就去告,我有憂鬱症也不會有罪」等語辱罵。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