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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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蒙彥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蒙彥甫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蒙彥甫自110年4月10日17時起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自己已不勝酒力,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華南地下道路口時,不慎自後與同向行走之行人 黃俊傑 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處理,現場測得蒙彥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蒙彥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蒙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俊傑在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前後案罪質相同,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警惕不再犯,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再度於服用含酒類之食物後騎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受傷而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擔任粗工領日薪、離婚、子女均成年,現僅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