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志雄於民國110年8月3日晚上8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明街路口,與同向欲右轉至永明街口之 郭榮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測得戴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志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榮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無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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