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經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經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載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違背法令之行為,可見前案之執行完畢並未令其記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應處最低刑罰猶嫌過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車禍肇事致他人車損而遭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16號被告鄭經展(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經展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鄭經展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向路邊偏駛並不慎碰撞 陳靜如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將鄭經展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治,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對鄭經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經展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靜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略)附記事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