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宇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66、3967、396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宇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宇威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密碼改為333666後,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李囷臻王志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韋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任宇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63、71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被告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內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送瓦斯,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婚、無子女,現無需要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李囷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分別佯裝為 婕洛妮絲 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李囷臻,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李囷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5月17日21時49分許。29,989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李囷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708卷第4至反面頁)。⑵李囷臻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30708卷第5頁)。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6560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708卷第11至13頁)。2 吳東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分別佯裝為三多好旅館店商業者、郵局人員致電吳東穎,稱因信用卡不慎多刷10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吳東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5月18日0時20分許。12,985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吳東穎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625卷第4至反面頁)。⑵吳東穎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36625卷第7頁)。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件(見偵36857卷第8至9頁)。3王志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許佯裝為 夏慕尼 餐廳服務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王志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5月17日22時14分許。42,105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王志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857卷第4至5頁)。⑵王志修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影本1份(見偵36857卷第10至11頁)。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件(見偵36857卷第8至9頁)。4黃韋綸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16日18時11分許起,先後致電黃韋綸,佯為蝦皮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與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誆稱作業不慎,將黃韋綸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格升等,每月將多扣款990元,需黃韋綸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該項扣款,致黃韋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5月17日21時52分許。7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黃韋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246卷第37至38頁)。⑵黃韋綸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23246卷第39至41反面頁)。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6560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件(見偵30708卷第11至13頁、偵36857卷第8至9頁)。110年5月17日21時55分許。3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10年5月18日1時48分許。73,123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