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晋維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90號,本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27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晋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增加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
2.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作的「鑑定報告書」。
二、處遇說明:被告雖然始終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依告訴人方面的陳述,原因在於被告的僱用人堅持向被害人家屬請求公司的營業損失(本院交訴卷343頁),不是被告沒有賠償損害的意願。而告訴人在最後一次開庭時,透過代理人表達願意在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前提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同上卷375頁),並在被告依告訴人方面的指示捐款10萬元予創世基金會後,表達已經收受上述款項的意思,且同意作為損害賠償請求的部分金額(本院交簡卷13-15頁)。而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完全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所以本院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告的過失程度,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90號被告葉晋維
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晋維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凌晨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全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駛至國道1號公路南向288.5公里處(屬臺南市新營區路段),適 張俊童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車道,亦疏未注意違規倒車,葉晋維駕駛之上開全聯結車自後方撞擊張俊童之自用小客車,致張俊童受有胸部創傷、左側枷鏈胸等傷勢,嗣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救治,惟仍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到院前不治死亡。嗣葉晋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全聯結車,與死者張俊童駕駛之車輛倒車發生碰撞,辯稱:看見死者的車斜佔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想往中線車道閃避,然發現左邊有車而無法閃避,遂發生碰撞云云。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死者張俊童因胸部創傷、左側枷鏈胸、皮下氣腫,最後因創傷性休克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監視錄影檔案1份證明被告與死者張俊童碰撞前,被告左邊並無車輛行駛經過,且在碰撞前死者即已倒車,並有其他車輛閃過死者車輛,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證明死者張俊童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違規倒車行駛,為肇事主因。2.被告葉晋維駕駛營全聯結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葉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斟酌其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白覲毓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