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添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進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開路段與集美街交岔路口時」更正為「上開路段與集美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集美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時」;第5行「柏油路面」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進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進添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告訴人 黃弘宗 、 陳文玲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黃弘宗、陳文玲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1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弘宗、陳文玲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78號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弘宗、陳文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以計程車為業、需撫養2名兒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被告張進添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添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集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集美街,適黃弘宗、陳文玲沿集美街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遭張進添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而倒地,黃弘宗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陳文玲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張進添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弘宗、陳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弘宗、陳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弘宗、陳文玲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被吿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