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708號
原告新睿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懋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壹拾萬元之項目內容及金額等)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固已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之事項,惟觀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略以:被告多次惡意對原告公司及營業場所向公家機關檢舉,造成原告各廠於公家機關督察期間無法作業,以及其五股廠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完全停廠,該廠13名員工無法作業,留職不停薪,爰請求營業損失等內容,關於人、事、時、地有所欠缺,亦未清楚表明原告請求之事項內容與金額,難認就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已完整表明,亦即未具體載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10萬之內容項目及金額等,復未提出各項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又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使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致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10萬元之項目內容及金額等)並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