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卻不知警惕,於95年3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SOGO百貨二館3樓櫃員 孟佩菁 所看顧之專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專櫃內販售之黑色娃娃裝1件(價值約新台幣69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為另一專櫃櫃員 曾鈺如 察覺,而通知上開櫃員孟佩菁,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曾鈺如、孟佩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失竊之衣物照片2張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且前曾因竊盜案件而受有緩刑之宣告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能警惕再犯本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亦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已有減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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