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 凌曲正 被上訴人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彰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總監一職,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包括底薪4萬元,職務津貼2萬元,而伊因使用自有車輛執行業務,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公里補貼10元。惟被上訴人僅於105年4月26日給付3月底薪4萬元、同年5月10日給付4月底薪3萬8,420元(扣除勞保自付額),其餘各月之薪資均遲未給付。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給付薪資未果,復調閱投保紀錄始知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為伊投保勞保及健保,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個人退休金專戶,即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8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就支付薪資、補提撥退休金部分仍藉詞推拖,伊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勞僱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資遣費、補貼油費、提撥勞退金,及返還伊放置於被上訴人辦公室之資產,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事後僅於106年8月25日通知伊核發離職證明書,仍拒絕支付薪資等款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萬7,37
0元本息,即①105年5月至106年7月共15個月,每月底薪4萬元計60萬元、每月職務津貼2萬元計30萬元,共計90萬元之薪資,②油資補貼16萬4,870元、③資遣費4萬2,500元(計算式:900,000+164,870+42,500=1,107,370),及被上訴人應提撥5萬4,72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起在伊公司擔任兼職工作,因公司剛開始對外營運,行政及財務之營運尚未進入軌道,故兩造未對上訴人之薪資特別約定,待上訴人工作滿一個月後,即給付上訴人薪資3萬元。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曾詢問公司負責人張文彰是否能提高薪資,張文彰遂調升上訴人105年4月薪資至4萬元,然上訴人於領取後仍對薪資不滿意,張文彰告知因公司初對外營運,實無力負擔過高之薪資,上訴人旋於105年5月間即鮮少至伊公司工作,並向當時公司北倉主管 羅文宏 表示將於105年6月份離職。待
105年6月份起,上訴人即未再至伊公司上班,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5月31日起即已終止。然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未果,私下要求張文彰出具離職證明書,以便其辦理失業救濟補助,張文彰不疑有他,於10
6年8月24日與上訴人相約會面,並在上訴人帶來之空白離職證明書蓋上公司大小章,並由上訴人取回,詎上訴人竟私自於該空白離職證明書中填寫離職當月工資6萬元及離職日期106年7月31日之不實資訊,要求伊給付其離職後之薪資,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底薪4萬元一節,是伊於105年4月時方同意發放之薪資額度,至上訴人所稱每月職務津貼2萬元及每公里10元之補助費用部分,均為上訴人片面之主張而未經伊承諾。另因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起離職,與伊間已無勞僱關係存在,自不得向伊請求105年6月起迄106年7月之薪資。況上訴人未釋明105年5月25日安裝冷凍機及車廂之費用77萬元之帳目疑義,則其積欠伊之金錢債務,如認被上訴人需再給付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當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8,42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撥6,63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8,950元(即①105年5月至106年7月共15個月、每月薪資6萬元《含底薪4萬元及職務津貼2萬元》計90萬元,經扣除原審判准之3萬8,420元後所餘86萬1,580元之薪資,②油資補貼16萬4,870元、③資遣費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提撥4萬8,09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未就請求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物品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兩造就各該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㈠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總監。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4月26日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元、同年5月10日給付薪資3萬8,420元(扣除勞保自付額)共兩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原因為何?⒈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
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始終止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5年6月已離職等語。經查:證人羅文宏於原審時證稱:伊原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於105年5月15日起改任北區經理。105年5月底的時候,上訴人有跟伊說6月不要做了,上訴人有叫伊將上訴人放到公司6月份薪資總表上,伊告訴上訴人說沒有來上班,伊不能放上去,要上訴人直接去找老闆說。伊當時也有問上訴人6月份不要做了,接下來要做什麼工作,上訴人說隨便做都可以。上訴人說6月份不要做了這件事,伊也有跟老闆報告,老闆也說上訴人6月份以後的薪水老闆會處理,所以6月份以後伊就沒有簽核上訴人的薪水。伊批准的薪水總表,最後會給老闆看,老闆把錢匯給伊,伊再發給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故由上述證詞可知,上訴人於105年5月底時已向證人羅文宏表示「自105年6月起不要做了」一語,之後也確實未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可認上訴人當時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自請離職之意,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因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之一種,於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辭職,於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而證人羅文宏業已將此事轉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5年6月1日起終止,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以該離職
證明書上所記載「離職:106年7月31日」等字為由,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持續到106年7月31日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文彰當時係為協助上訴人申請失業補助,而在上訴人帶來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即由上訴人取回,其上「離職當月工資
6萬元」及「離職日期106年7月31日」均係上訴人私自於該空白離職證明書所填寫之不實資訊等語。核與證人 許春益 證稱:「我見過上訴人一次面,認識被上訴人公司法代,被上訴人公司法代拿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的時候我在場,但是當時是空白的制式表格,並沒有書寫任何文字。當時表格是上訴人拿出來的,因為當天我過去跟被上訴人公司法代張文彰閒聊小酌,聽到張文彰電話告訴上訴人說我在店內,如果要蓋章就趕快過來,過10分鐘後,上訴人就過來並且拿出表格,後來張文彰就拿出公司大小章給上訴人當場蓋章,蓋好之後公司大小章張文彰就收回來了,並沒有去看表格的內容。這張表格內的文字不是當場寫的,當時確實是空白的,連身分證影本都沒有。上訴人有留下來跟我們一起聊天,這是大概去年8月多的事情。當天是我舅舅65歲生日,我比較有印象,當天喝一點酒之後,上訴人就先離開了,我有問張文彰為何要拿大小章給人家蓋空白的表格,這樣很危險。張文彰回應說,因為上訴人要去申請就業補助,我也在說這樣蓋大小章怕以後會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再參以上訴人所稱:「當天是我太太跟我去找張文彰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及上訴人所提出其106年8月22日23時04分向張文彰詢問「張老闆有空檔了嗎?我印好了拿過去給你簽章,還有902的ETC貼條」,張文彰則回以「明日拿」,另經張文彰於106年8月24日20時21分向上訴人表示「 阿正 !我9點後有在店裡,要蓋章可以拿來」、「順便喝兩杯啦」,上訴人於當日20時23分回以「OK」,又於
106年8月25日01時50分回以「抱歉,我先生喝多了」等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可知該離職證明單係於106年8月24日由上訴人提出予張文彰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核與證人許春益所證其看見上訴人帶離職證明書之表格要給張文彰蓋章,及蓋章後上訴人一同留下來聊天飲酒乙節相符,是證人許春益上開證述,堪以信採。況兩造於蓋印數日前之106年8月22日曾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張文彰斯時即稱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自請離職,105年6月以後即未於公司上班,聘任關係早已終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是綜上情狀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有於空白離職證明書上蓋印,然其他文字皆非張文彰所填寫乙情為真實。是以,自無從逕以該離職證明書所載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至106年
7月31日始終止。從而,上訴人既已於105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自該日起已無任何勞資關係存在,上訴人事後於106年8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⒊至上訴人以其於105年9月30日仍為被上訴人處理車號000-
000、OOO-OOO、OOO-OOO等車輛出售乙事,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於105年6月起終止,並提出105年9月3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
9頁)。然此經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自請離職後,其另委請上訴人代為簽訂上開車輛買賣契約,而於105年9月11日支付2萬元之報酬,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完成上開合約書之簽訂;另其亦曾於105年9月5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此筆款項則係因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 姚典 簽訂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報酬,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完成簽約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如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6月後仍存在,上訴人應固定領有薪資,而非如上開存摺內頁所示不定期匯款,且非固定薪資數額,應認兩造間或係基於處理該特定事務之委任關係或成立特定性工作之契約,而以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5年6月後仍繼續存在。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同年月11日所匯之上開1萬元及2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原所承諾給付給上訴人之油資補貼16萬4,870元中部分款項,及105年9月之每月2萬元職務津貼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該兩筆給付之金額均與上訴人所稱之月薪、職務津貼及油資補貼之金額不符,給付之時間亦非固定,顯非其所稱之固定薪資或津貼可比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盡信。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文彰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稱:「可以打給姚典了」,張文彰則回以:「有」。上訴人又於105年9月5日向張文彰稱:「張老闆在忙嗎?我口袋真的沒錢了,到底要我怎麼辦事情!王老闆也在等我,我搭高鐵前往了,真的很無奈,就按照你跟姚典說的比照辦理。」,張文彰回以:「有支出在跟我請款」,上訴人則以:「我身上剩一百塊,我要付應付帳款。張老闆也站在我的立場思考。」,張文彰則回:「我先轉10000元到你戶頭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可見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係以其欲搭高鐵前往辦理與姚典有關之事,因有帳款須支出要求張文彰匯款,並經張文彰匯入上開1萬元,且依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該1萬元款項與上訴人所稱因使用自有車輛之需求而以1公里補貼10元之油資津貼乙節毫無關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底與百事福農場行簽訂運
輸物流契約書,仍由其擔任聯絡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於105年5月底終止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者僅有契約書封面影本一張(見原審卷第123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且上訴人僅提出其所稱之契約書封面而無內容,自無法僅憑封面加以認定,故無從憑此契約書封面影本據以認定兩造間於105年6月起仍有勞動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至106年7月共14個月
、每月6萬元(含底薪4萬元,職務津貼2萬元),共計90萬元薪資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6日收受3月份薪資4萬元、同
年5月10日收受4月份薪資3萬8,420元(扣除勞保自付額1,58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信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月薪為6萬元(包括底薪4萬元,職務津貼2萬元),其除已收得上開105年3、4月份薪資外,其餘之薪資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自105年6月1日起終止,業如前述,故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繼續給付薪資的義務,是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薪資,即無所據。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月薪為6萬元(包括底薪4萬元,職務津貼2萬元)乙節,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況此經證人羅文宏證稱:「上訴人的薪水剛進來是3萬元,4月份4萬元,5月也是4萬元,6月份上訴人就離職了。因為薪水是我負責批示發放的,這是老闆告訴我要發放金額的,老闆就是公司現在的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應按月給付職務津貼2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5月份薪資
3萬8,420元外,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油資補貼164,87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使用自有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故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公里補貼1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 劉佳文 之LINE通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惟觀其內容均為上訴人一人所寫,訴外人劉佳文並未對上訴人所傳訊息有何回應或承認之意,自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此項補貼油資之約定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2,500元部分:
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若是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符規定。如前所述,本件既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自105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然不符合前述規定,依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萬4,720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即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依法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提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上述期間薪資分別為3萬元、4萬元、4萬元,業經證人羅文宏證述如前,故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各以月提繳工資3萬0,300元、4萬0,100元為計算標的,故共應提繳6,630元【計算式:(30,3006%
1個月)+(40,1006%2個月)=6,630】。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05年6月1日起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為上訴人繼續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無法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逾3萬8,420元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逾6,630元部分之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薪資3萬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6,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油資補貼及資遣費共計106萬8,95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再提撥4萬8,09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須再給付上訴人薪資,則另以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收取之被上訴人之77萬元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5頁),然本件既已認定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等請求均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