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8年11月23日止,共尚欠
新台幣(下同)258,128元未給付,其中253,324元為消費款
,4,368元為循環利息,436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8
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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