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捌拾
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詎其卻於民國95年
9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無照騎乘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烏日鄉復光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鄉○○路復光4巷與5
巷無號誌之十字路口時,適訴外人 林麗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台中縣烏日鄉復光4巷由北往南行駛
,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機車卻不慎與之發生碰撞,導致訴外
人林麗珠身體頸椎損傷、頭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
等處傷害,而因原告承保該LED-939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依約對訴外人林麗珠理賠醫療等費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惟被告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
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登記簿
、現場圖、電子公路監理網、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交易
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
,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機車為左方車,訴
外人林麗珠則為右方車,且為直行車輛,惟被告騎車行經該
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措施,但被告卻未依規定讓車及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煞停,致撞及訴外人林麗珠之上開機車,此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屬實。基
此,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訴外人林麗珠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堪信為真實。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使訴外人林麗珠受傷,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訴外人林麗珠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亦
於法有據。另訴外人林麗珠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亦疏未注
意,致與行駛至該肇事路口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共同肇
致本件事端,故應認訴外人林麗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
四、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並過失使訴外人林麗珠受
傷,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林麗珠醫療等費用14
1199元,有上開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在卷可參
實,原告自得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代位訴外人林麗珠向被告求償。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被告
未依規定讓車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林麗珠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訴
外人林麗珠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肇事原因之主、次、
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林麗珠之機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於98
839元(000000元×70%=98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所為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額1550元,依比率由
被告負擔1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