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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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進
江睿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2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挑管壹包、玻璃球管叁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小剪刀壹支、空夾鍊袋叁拾捌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肆公克、拾陸點陸玖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挑管壹包、玻璃球管叁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小剪刀壹支、空夾鍊袋叁拾捌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江睿珅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07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江睿珅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朱文進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無來源,乃要求知悉購買管道之江睿珅替其居中介紹,江睿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朱文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答應之,旋於100年4月6日凌晨零時許,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藥頭聯繫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搭乘朱文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陪同朱文進至屏東市河濱公園內,由朱文進以新臺幣3萬6,000元之價格,向「阿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8.15公克、驗餘淨重16.6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渠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屏東市○○路○○號前,與友人 黃德和 聊天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查扣上開朱文進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朱文進之前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朱文進用以及預備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挑管1包、玻璃球管3支、吸食器1組、小剪刀1支、空夾鍊袋38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警方復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徵得朱文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朱文進、江睿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朱文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江睿珅前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朱文進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朱文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江睿珅係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朱文進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其一再購買毒品施用,殊值非難,另被告江睿珅明知被告朱文進欲購買毒品施用,非但未予勸阻,反而以前述手段幫助被告朱文進取得毒品,其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2人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被告江睿珅且係因受朋友請託,方為本件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所幫助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堪稱輕微,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朱文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淡黃色及白色晶體各1包(驗餘淨重各為16.69公克、0.5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朱文進所犯前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爰均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挑管1包、玻璃球管3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因其上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相片存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朱文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再扣案之小剪刀1支、空夾鍊袋38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朱文進所有,用以或預備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朱文進於警偵訊時供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故就上開扣案物,爰不於被告江睿珅所犯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