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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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小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小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小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葉小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9年1月18日」、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9月1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9月1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