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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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從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從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榔頭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榔頭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只,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程從錄因經濟陷入困境,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凌晨
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空地,因見 林振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GY6D-145
271號)之鑰匙置於該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持該把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為避免查緝,即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丟棄,並自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取得 莊連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將之改掛於引擎號碼為GY6D-145271號之重型機車車身,而作為上班代步用。程從錄另於100年7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及榔頭各1把,騎乘上述掛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引擎號碼為GY6D-145271號之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謝佳伸 所經營之東寶珠寶銀樓前,旋即頭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及口罩,手持上開水果刀,並將榔頭放入手提袋內(未據扣案),隨即入內,隔著展示飾品之玻璃櫃,向謝佳伸出示水果刀以作勢要搶劫,並向謝佳伸恫稱:我現在缺錢,能不能拿一些錢出來給我等語,以加害於謝佳伸身體之事由通知謝佳伸,致使謝佳伸心生畏懼。嗣因謝佳伸不從並報警逮獲程從錄,程從錄因而未能取得財物,並當場扣得程從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及榔頭各1把、安全帽1頂、口罩只等物。
二、案經謝佳伸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 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程從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從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05號偵查卷宗第5至10頁、第43至44頁、第57至60頁,及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9頁)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1.被害人林振賢於警詢中陳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D-145271號)之重型機車係登記於其妻 洪秀琴 名下,但為其所使用,該車於98年11月15日約凌晨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空地,因其將車鑰匙遺留於車上而遭竊,又該部機車失竊時有懸掛GTO─419號車牌等語明確(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9至52頁),並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洪秀琴之全戶基本資料、贓物保領結、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照片2張(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5頁、第27頁、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其有於98年11月15日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又騎乘掛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D-145271號之重型機車,至上開謝佳伸所經營之東寶銀樓,並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持上開水果刀並將榔頭放置入手提袋,隨即入內,隔著展示飾品之玻璃櫃,向謝佳伸出示水果刀,及向謝佳伸恫稱:我現在缺錢,能不能拿一些錢出來給我等語,致使謝佳伸心生畏懼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伸證述稽詳(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8頁),而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被告雖並未靠近謝佳伸,且言語及神態均為平常,未怒言相向,然因被告持有水果刀,此已足使一般人害怕遭受身體、生命之危害而產生畏懼之感受,自屬無疑;雖謝佳伸並未依被告要求,給付財務與被告,並伺機報警因而逮獲程從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歷歷(參見上揭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第57至60頁),並有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100年7月9日東寶銀樓現場監視器畫面3張、東港分局程從錄涉嫌強盜案照片13張、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證(第2至4頁、第16至22頁、第26頁、第
22頁、第29至38頁),足見被告程從錄自白其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是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7號、91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進入東寶珠寶銀樓時,雖有向謝佳伸出示水果刀以作勢搶劫,惟其與謝佳伸間仍隔有一裝有飾品之玻璃櫃,彼此相據仍約有1公尺遠,而現場玻璃櫃之設置係成ㄇ字形狀,被告與謝佳伸間既有上開空間上障礙,其並無法立即與謝佳伸為近距離貼近,且被告始終亦均未有與謝佳伸近距離貼近以為取財之行為,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另依證人謝佳伸於偵查中陳述,其因被告持刀,故心生畏懼,但其尚可反抗,因為我們後面有人,我們是ㄇ字形,他進不來,要爬櫃子才可以進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8頁),是綜合謝佳伸當時之主觀感受及客觀情狀予以判斷,堪認謝佳伸當時之意思自由未遭完全壓制,被告所使用之強制力即未達使謝佳伸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恐嚇取財,至為明確。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從錄竊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46條第
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參見上揭偵查卷宗第26頁),並自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當前生活已陷入困難等語,惟其竟不思尋正途解決經濟困境,伺機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上班代步,增加生活便利性,復又進而決意持刀進入超商,以恐嚇手段取得他人錢財,價值觀念偏差,本不應予以輕縱,然念及其犯罪後自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其上開2罪所施用之手段溫和,所竊之機車車牌已遺失,然車體尚在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扣案被告所有之外套1件,係被告平日騎乘機車外出時之配備,並非為犯本案掩飾身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榔頭各1把,及掩飾身分所用之安全帽
1頂及口罩1只,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D-145271號之重型機車1部與車鑰匙1把,及KL7─863號之車牌,業已分別發還被告人林振賢、被害人之親屬 鄭孟女 無訛,即無庸宣告沒收;而GTO─419號之車牌,業經被告於犯案後丟棄而無從尋獲,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另被告上揭供本案恐嚇取財之用而攜帶之手提袋,並未據扣案,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因此,上開
GTO─419號之車牌、手提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程從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3月間某日夜間9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空地之車棚內,竊得莊連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程從錄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鄭孟女警詢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車牌係自伊住處
所取得,而伊與伊之母親、哥哥同住,伊之哥哥現正服刑中,系爭車牌的來源,伊並不清楚;伊於警詢時,是說將系爭車牌改掛到伊所竊得之GTO-419車身上之意,伊並無偷竊系爭車牌等語。經查:
1.系爭車牌為莊連興所有,有該車牌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1份在卷可考(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4頁),而證人鄭孟女警詢供述:莊連興為其大伯,然約於3、4年前已死亡,莊連興亦無其他親屬,故由其前來領取系爭車牌,又其僅知悉莊連興曾將系爭車牌之機車借予其員工使用,但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莊連興之工人,或莊連興是否有將系爭車牌之機車借予被告系爭車牌,及該車係於何時何地遭偷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故證人鄭孟女之陳述並無法為被告涉犯竊盜系爭車牌之證據,亦無法僅因被告持有系爭車牌,即推論其即為實施竊盜之人,而遽以竊盜罪相繩之。
2.又被告雖曾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有竊取系爭車牌之重刑機車一節,惟員警於第一次對被告詢問時,尚未獲悉被告上揭為恐嚇取財犯罪時所騎乘掛有系爭車牌之引擎號碼為GY6D-145271號之重型機車,並非係系爭車牌之原車身等情,故員警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訊問被告有關竊取系爭車牌之重型機車之部分,均係指竊取引擎號碼為GY6D-145271號之重型機車之意,因此,被告回答之內容,亦係順應員警之詢問標的,而回應有關引擎號碼為GY6D-145271號之重型機車部分,此依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與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即可查知,顯見被告第一次警詢與第二次警詢所述相同,並無歧異,其自始至終均未自白有偷竊系爭車牌之一節。被告既否認有竊盜系爭車牌之犯行,則本院即難以被告持有系爭車牌之一情,即逕認被告確有竊盜系爭車牌之犯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竊取系爭車牌之部分,涉犯竊盜罪
之犯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