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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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國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撤銷原判決,改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95年間各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國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
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國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6、29頁),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將被告於100年5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9、10、12至14頁),又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述綦詳,此係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其於93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國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7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遭論罪處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足彰其無戒癮之心,益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適當懲戒,惟念其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持有供己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香菸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