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為參點柒伍公克,驗後淨重為參點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分別淨重貳點柒柒肆公克、參點伍玖陸公克,驗後分別淨重為貳點柒陸玖公克、參點伍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昌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9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毒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劉昌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環球電子遊藝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於警盤查其身分時,趁隙棄車而徒步逃逸,嗣員警當場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其用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75公克,驗後淨重3.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分別淨重2.774公克及3.596公克,驗後分別淨重2.769公克及3.591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8199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74頁,及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第44頁背面);且有被告當日用餘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晶體2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75公克、驗後淨重3.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分別淨重2.774公克及3.596公克,驗後分別淨重2.76
9公克及3.591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9日鑑定書(送檢文號:屏警分偵字第1000023983號,參見前揭屏東地檢署偵查卷宗第67頁、第76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18日屏院崑刑謹字第1000035108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係梁 楊秀鳳 所有,有該部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屏東地檢署偵查卷宗第34頁),而依 梁楊秀鳳 之子 梁聖治 於警詢中證述,該部機車已在99年5月間出借予其乾兒子 許立德 使用,迄今許立德尚未歸還等語;許立德則於警詢中證述,其確有於99年5月間向梁聖治借用該部機車作為工作代步使用,然其已另行出借予被告使用,嗣後被告亦未再與其連絡等語;環球電子遊藝場服務員 許芯萍 另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經常至環球電子遊藝場打電玩,是其可確認員警當日在上開場所前所盤查之男子即係被告,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亦係被告所遺留於現場之車輛等語,此均有上3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0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2至13頁),足認員警查緝當時,上開機車確係由被告駕駛無訛;此外,復有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00年8月14日民生派出所職務報告、屏東分局100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緝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劉昌碾及許立德涉毒品案照片8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4至18頁、第35頁、第37至4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均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屏東地檢署偵查卷宗第61至62頁、第64頁、本院卷第4至27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89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於本案中並持有上開用餘之海洛因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成隱程度非輕;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前於90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後,直至100年間始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亦曾有力求斷絕毒癮之決心,並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各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晶體2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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