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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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綺
池柔蓁白世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綺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池柔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世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珮綺、池柔蓁、白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負責開分、洗分及依賭客所贏之分數換取現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積分兌換現金。渠等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依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可開100分至500分不等之比例,以現金向池柔蓁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由該電子遊戲機臺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臺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賭客不續玩時,則可以贏得之積分向池柔蓁洗分,由池柔蓁依不等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高珮綺經營「來來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該被告高珮綺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檯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核被告高珮綺、池柔蓁、白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高珮綺、池柔蓁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高珮綺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白世傑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高珮綺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被告白世傑與店家即被告高珮綺、池柔蓁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珮綺、池柔蓁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高珮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以合法方式營業取財,在其所經營遊藝場內,擺放電玩機臺,從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查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52臺,足認該電子遊戲場具一定規模,且其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為重大;被告池柔蓁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白世傑偶一賭博,惡性較淺,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渠等素行均屬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至15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2臺(共含IC板54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高珮綺、池柔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100分寄分卡
1張,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高珮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高珮綺、池柔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在被告白世傑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00元,已由被告池柔蓁交付予被告白世傑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白世傑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白世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之監視系統電腦主機1台及本件另查扣之記事簿(員工手冊)1本,雖均係被告高珮綺所有,然衡情均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所需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警方在被告白世傑身上查扣之500分、100分、1000分寄分卡各1張,雖係被告白世傑所有,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白世傑本件賭博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200元,業經被告池柔蓁交予警員 蔡尚建 收執乙節,有偵查報告及證人蔡尚建於偵訊所為證述為憑,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黃金夜總會│2臺(含IC板2塊)│├──┼─────────┼─────────┤│2│水果盤│15臺(含IC板15塊)│├──┼─────────┼─────────┤│3│鬼神童子十三支│4臺(含IC板4塊)│├──┼─────────┼─────────┤│4│超級鑽石列車│2臺(含IC板2塊)│├──┼─────────┼─────────┤│5│HUGA│2臺(含IC板2塊)│├──┼─────────┼─────────┤│6│超世紀賓果│2臺(含IC板2塊)│├──┼─────────┼─────────┤│7│WITCHCARD│3臺(含IC板3塊)│├──┼─────────┼─────────┤│8│日本賽馬會│2臺(含IC板4塊)│├──┼─────────┼─────────┤│9│超悟空│5臺(含IC板5塊)│├──┼─────────┼─────────┤│10│北斗神拳│2臺(含IC板2塊)│├──┼─────────┼─────────┤│11│吉宗│3臺(含IC板3塊)│├──┼─────────┼─────────┤│12│滿貫大亨│5臺(含IC板5塊)│├──┼─────────┼─────────┤│13│霹靂楚漢│3臺(含IC板3塊)│├──┼─────────┼─────────┤│14│劍龍│1臺(含IC板1塊)│├──┼─────────┼─────────┤│15│彩金象│1臺(含IC板1塊)│├──┼─────────┼─────────┤│16│100分寄分卡│1張│├──┼─────────┼─────────┤│17│現金│新臺幣100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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