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春美選任辯護人溫大瑋律師
林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春美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呂 明珠 」印章壹枚,及附表四、五所示之偽造「 呂明珠 」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緣被繼承人 呂開水 生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土地(下稱前述土地),呂開水並擔任其所生次男 呂明陞 向金融機構借貸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下稱前述連帶債務),嗣呂開水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4日亡故,前述土地及前述連帶債務,依法為未拋棄繼承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呂開水之11位繼承人當然繼承,惟 渠等 就前述土地遲未辦妥相關繼承登記,另 呂一民 名下之房、地及每月薪資收入,也因當然繼承前述連帶債務,而遭呂明陞之債權人以呂明陞遲未清償欠款為由,加以執行取償。迨至94年間,時任「寬頻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寬頻公司)業務員之 王璁美 (改名前原名 王慧清 、 王秀慧 ),得知前述土地有部分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如予出售將有利可圖,且呂明陞係主要繼承人之一,遂主動與呂明陞接洽遊說出售前述土地之事宜,進而再向呂一民進行勸說,因呂明陞、呂一民均有意以變賣前述土地之方式解決前述債務問題,王璁美乃介紹擔任代書工作之蕭春美與呂明陞、呂一民認識,嗣王璁美、蕭春美、呂明陞、呂一民獲知同為繼承人之呂明珠已言明除非呂明陞自己設法償畢前述債務,否則無意出具名義配合辦理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惟渠等慮及前述土地若非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名義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即不能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只能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將導致各該繼承人無法隨意處分自己所繼承之部分,而將受制於全體繼承人之一致同意等後果。王璁美、蕭春美、呂明陞、呂一民為達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之目的,明知呂明珠不同意辦理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璁美、呂明陞、呂一民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先於不詳時、地,推由王璁美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擅自偽造「呂明珠」之印章1枚(下稱前述「呂明珠」印章),再交予蕭春美的合作對象即不知情的 王曉雯 之受僱人 廖雅雯 ,利用不知情的廖雅雯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4年10月11日之前某時,先由不知情之廖雅雯接續持前述
偽造的「呂明珠」印章,擅自蓋用在附表四所示各該私文書之上,均不實表明呂明珠亦願與其他繼承人,共同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出具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私文書之意旨,而以呂明珠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再推由蕭春美以全體繼承人共同代理人之身分,於94年10月11日,持附表四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按各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以行使之,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明珠。
㈡又於94年10月21日之前某時,先由不知情之廖雅雯接續持前
述偽造的「呂明珠」印章,擅自蓋用在附表五所示各該私文書之上,均不實表明呂明珠亦願與其他繼承人,共同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出具附表四所示各該私文書之意旨,而以呂明珠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再推由蕭春美以全體繼承人共同代理人之身分,於94年10月21日,持附表五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地政事務所,應予更正),申請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按各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以行使之,經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就附表二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二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明珠。嗣於原審審理中蕭春美之辯護人提出前述偽造的「呂明珠」印章1枚,交由原審法院予以扣押。
二、案經呂明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呂明陞、王璁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㈡查證人呂明陞、王璁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始命其具結(見偵卷第159、
160頁、他卷第299頁),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嗣後證人呂明陞、王璁美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場接受詰問時,亦未曾表示有於偵訊中遭檢察官不法取供致其陳述無任意性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證據足證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有受檢察官違法取供,致其等陳述無任性之情事,足認上開各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上開證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有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顯已獲得充分之保障,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並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至於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本判決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審查認定此部分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分析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春美就其先後於94年10月11日、21日,均以附表三全體繼承人代理人(含告訴人呂明珠)之身分,由其不知情之受雇人廖雅雯依序持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在內之相關文件,分別向新興及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共同」之繼承登記,及呂明珠並未同意辦理該2次繼承登記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只是經由王璁美之介紹,單純代辦本案2次之繼承登記,完全不認識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對於前述「呂明珠」印章係遭他人盜刻(偽造)一事,並未參與及經手,亦不知情,本案所涉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我全然無關,我是冤枉的云云(原審審訴字卷第17-1
8頁參照);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本件我很冤枉,我沒有在紙本上簽名,我沒有刻過印章,我也沒有前科,我也不認識告訴人呂明珠,我不曾拜訪過他,也不曾接過他的電話,至今我看不出來告訴人有任何損失。呂明陞、呂一民、王璁美等所有的人,都在我之前就認識告訴人呂明珠,我不認識告訴人,本案我只是代書而已,而遭到判刑,那有誰還敢當代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附表四、五所示之私文書雖以被告名義為代理人,但實際上並非由被告持交地政事務所,此業據證人廖雅雯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登記助理員為廖雅雯可稽,證人廖雅雯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關於王璁美持系爭偽造「呂明珠」之印章交給王曉雯或廖雅雯之過程,顯然並未參與。又王慧清、呂一民、呂明陞等人之陳述,皆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呂明珠拒絕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而呂明珠本人亦證稱未曾與被告接洽過。且證人呂明珠、呂一民、呂明陞、王曉雯、廖雅雯、 呂一峰 、 呂宜憶 、 黃福珍 等多人,皆未提及被告有經手系爭偽造的呂明珠印章,亦不知呂明珠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如有共謀,為何王璁美不將偽造的呂明珠印章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不知情的受雇人廖雅雯。被告係專業代書,倘明知呂明珠無論如何皆不會同意配合辦理前述土地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呂明珠之應繼分僅五分之一,其餘繼承人皆已同意配合辦理,此時只需建議先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繼承人持分及人數皆逾二分之一,即可將全部土地一次出賣,加予處分,何需大費周章,逐筆出售?反而降低交易價格?本件被告僅受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事宜,徵得各繼承人同意之事,各有分工,非被告所負責,被告與不知情之王曉雯及廖雅雯地位相同,皆信賴王璁美有誠信,會完成屬於她應與繼承人連絡徵得同意之工作,原審僅以被告未再向呂明珠詳察確認該印章是否真偽,即推認「苟 非渠 等明知前述『呂明珠』印章來源顯不合法,而為彼此共同推由王璁美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擅自刻印者,孰能置信?」,不僅純屬臆斷且欠缺社會生活經驗與社會同理心,本件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呂開水生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
其生前擔任其所生次男呂明陞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呂開水於86年12月4日亡故後,前述土地、債務,依法均為附表三所列未拋棄繼承之11位繼承人當然繼承,惟因繼承人呂明珠,認前述債務本應由呂明陞自行解決,而無意在呂明陞償畢前述債務前,無條件出具名義辦理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致前述土地遲未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又呂明陞嗣未依約清償前述債務,呂明陞之債權人除持續向呂明陞求償外,另並直接向當然繼承前述連帶債務之繼承人呂一民執行其名下之房、地及每月薪資收入等加以取償;至94年間,時任寬頻公司業務員之王璁美將前述土地部分係屬公共設施用地,若轉售將有利可圖等情告以呂明陞,遊說呂明陞出售該土地,再進而向呂一民勸說後,因呂明陞、呂一民均有意以變賣前述土地之方式解決前述債務問題,王璁美乃進而介紹擔任代書工作之被告蕭春美為呂明陞、呂一民等人及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出售手續,被告蕭春美乃先後於94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以附表三所示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身分,依序交由其受雇人廖雅雯持附表四、五所示之私文書(文書名稱、內容及「呂明珠」印文數目如各該附表所示)等相關文件,分別向新興及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別共同」繼承登記,亦即由全體繼承人按各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該2次繼承登記實際上係在繼承人呂明珠未同意之狀況下所辦理者等各情,已分別據證人呂明珠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及原審證述:附表一、二土地於94年10月辦理繼承登記前,並沒有人事先通知我,更未徵得我同意,而呂明陞讓我無端背負積欠銀行款項之黑鍋,我也不可能在此等情況下同意分家產(即辦理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234頁、原審訴卷第23頁);證人呂明陞亦證稱:當初是王璁美主動找我談附表一、二土地繼承及出售之事,我表示銀行已查扣呂一民之財產(應係指呂一民因前述債務致私人薪資、房地遭呂明陞債權人執行取償),我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請王璁美與呂一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證人王璁美更證述:我於94年間曾任職寬頻公司,並依公司內部資料得知呂明陞是高雄市區多筆公共設施用地共有人之一,就主動聯繫呂明陞究明有出售意願,呂明陞表示同意,但又說該等土地涉及繼承問題要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可辦理,並進而告訴我其他繼承人之聯絡方式,及教導我取得呂一民同意之手法,經過我幾次與呂一民電話聯繫後,呂一民起初不願意理會我,但最後則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49頁、他卷第297頁);及證人呂一民證稱:王璁美最初向我提及辦理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並出售之事時,我沒有同意,但因銀行一直查扣我名下之房地及每月薪資,而王璁美表示辦理相關手續後就可以清償債務,我才決定辦理等語(原審訴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等語明確,復為被告蕭春美所不爭執,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80003861號函暨附件該所94年10月11日新地苓字第7210號登記案影本(見他卷第92-151頁,內容包含附表四所示私文書,惟該登記案原卷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清冊」應有2份,並非新興地政事務所來函檢送之1份,下稱附表一土地繼承登記案)、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3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80004371號函暨附件該所94年10月21日三地苓字第11193號登記案影本(他卷第163-205頁,內容包含附表五所示私文書,下稱附表二土地繼承登記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泰催企字第09800003732號函暨附件債權憑證等(他卷第209-227頁,即呂明陞之前述債務相關資料)、借據影本(他卷第78-7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他卷第42-43頁,即呂一民私人房地遭查封資料)等附卷可稽,另經原審依職權分別向新興、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原卷之全部資料核閱屬實,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經由王璁美之介紹,單純代辦本案2次繼
承登記之代書工作而已,並未參與遊說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同意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前述偽造的「呂明珠」印章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呂明陞已證稱:我第一次與被告蕭春美見面,是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間咖啡館(下稱九如路咖啡館聚會),當時還有呂一民、王璁美等人在場,一起談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之事,時間約是在辦理繼承登記半年之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3頁、偵卷第151-152頁),證人王璁美亦證稱:被告蕭春美與呂一民2人在我們相約北上找 周氏 姊妹(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繼承人,下同;按依他卷第45頁所附之收款簽約單,可知被告蕭春美與證人王璁美、呂一民等人北上徵得周氏姊妹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而用印之日期應為94年6月5日)前,就已經見過面了,且早在呂一民應允出售繼承土地償債前,被告即曾陪我一起出面柔性勸說呂一民出售前述土地之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5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被告更已自承:我、呂一民、呂明陞曾約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附近之某咖啡館見面(應即係指九如路咖啡館聚會),該次王璁美也在場,及有一同北上與周氏姐妹見面等語(見他卷第288-289頁、本院卷第121-123頁),被告既已實際出面參與遊說附表三所示之部分繼承人使能同意辦理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顯見其非僅單純受託代辦本案2次繼承登記之代書工作而已,所辯本案伊僅係單純受託代辦前述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工作云云,殊不足採。
㈢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故申辦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對上開「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之規定,自知悉甚詳,且被告亦自承曾有辦理過之經驗。本件依證人王曉雯之證述:我與被告蕭春美在代書業務上具有合作關係,彼此之分工方式,為由被告蕭春美負責在外接洽生意,再由我的受僱人廖雅雯負責登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收集所需資料後,交予我進行最後審核,被告蕭春美也可以算是我的上級長官。而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都是被告蕭春美向業務王璁美接洽而來的,被告蕭春美指示辦理前述土地之資訊,就是要辦理按應繼分繼承之登記(即「分別繼承」),被告蕭春美當時還一併將王璁美的聯絡方式告知我,並交代我如發覺資料欠缺,直接聯繫王璁美補正,嗣於進行案件審核時,我確曾發現當事人之印文不齊全,我就請廖雅雯直接通知王璁美,之後所缺之印章就陸陸續續補進來,整個過程中我不曾與任何繼承人進行接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45頁),及證人廖雅雯所證稱:我受雇於王曉雯,也是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之實際承辦人,但我並未接觸到繼承人,當初我是先以呂一民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申請相關戶籍謄本,再憑之登打繼承系統表及登記申請書,但繼承人 周文玲 個人之戶籍謄本並非由我申請,而是我將登打好之申請書交予王璁美送請周文玲等人用印,等周文玲等人用印完成,就附在申請書一併交給我的。本案自始至終就是要辦理按應繼分繼承(即「分別繼承」),而我取回連同周文玲等人用印完成之申請書後,發現呂明珠等繼承人還未用印,就通知王璁美,王璁美也陸陸續續把所缺之印章送來由我負責用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6-47、49頁),已足認被告早在94年4月間之上揭九如路咖啡館聚會前,即經王璁美引介與繼承人呂明陞、呂一民等人見面,並參與遊說部分繼承人,其於取得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代書工作之初,已向合作對象王曉雯及王曉雯之受僱人廖雅雯指明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欲辦理之繼承登記,係按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且已指示王曉雯及廖雅雯資料如有欠缺,直接聯繫王璁美補正,而依上開證人廖雅雯、王曉雯之證述,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內之「呂明珠」印文,均係被告蕭春美的合作對象王曉雯之受僱人廖雅雯,以王璁美所交付之前述「呂明珠」印章所蓋用(至於證人王璁美歷次關於其不曾經手前述「呂明珠」印章之證述〔見偵卷第152頁、原審訴卷第36頁〕,與事實顯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係嗣後歷經數月,王璁美才陸陸續續將該等繼承登記案必備之各繼承人印文(或印章)蓋齊,且前述「呂明珠」印章,更係在極後期始由王璁美提出交給廖雅雯蓋用,由上開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既知悉其受委託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別共同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其已參與王璁美所為對部分繼承人之遊說事宜,則其辯稱前述偽造的「呂明珠」印章,及以呂明珠名義偽造的附表四、五之私文書,與伊無關云云,洵非可採。㈣被告蕭春美及證人呂明陞、王璁美、呂一民等人,既曾於94
年4月間,在高雄市○○路某咖啡館聚會,且會後被告即交代合作對象王曉雯等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別繼承」登記事宜,均已如前述。而由證人呂明陞所證稱:我在九如路咖啡館聚會中,曾提到 呂淑惠 當時是持續由同住高雄之二姊 呂月裡 照顧,所以就呂淑惠部分,我可以帶呂一民等人找呂月裡談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1至52頁);證人王璁美證稱:我第一次跟呂明陞談附表一、二土地之事時,雙方談了很久,呂明陞向我詳述家族情形,並提供其他繼承人之聯絡方式,我最初與該等繼承人接觸時,對方口氣都不好,呂明陞還指導我如何與對方談。我曾與被告一起前往呂明陞任職管理員之大廈與其談附表一、二土地相關事宜,還有偕同呂一民、被告等人齊赴臺北請周氏姊妹用印,也曾與呂明陞一起拜訪過當時居住在療養院之呂淑惠,目的在於說服負責照顧呂淑惠之姊姊,期間還曾在呂明陞之子陪同下,親身前往彰化監獄探視斯時在該處服刑之 周泰壎 ,但後續即交由被告蕭春美、呂一民負責接洽,周泰壎最後是授權呂一民辦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36、48頁、偵卷第151頁、他卷第296-298頁);證人呂一民證稱:我曾依呂明陞指示前往療養院探視呂淑惠,並與被告蕭春美、王璁美一起北上找周氏姊妹,還寫信予服刑中之周泰壎接洽,以數萬元之代價取得周泰壎之授權等語(偵卷第153頁、原審訴卷第25頁、第48頁反面),及被告所坦承:我曾參與北上找周氏姊妹之過程,那次曾與呂一民等人一起到臺北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暨與前述各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款簽約單(見他卷第45頁)、 周泰勳 收款明細暨郵政匯票影本(見他卷第46-51頁)等,參互勾稽引證,已足認定呂明陞、王璁美、呂一民及被告4人,均係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之主導者,而早於94年4月間之九如路咖啡館聚會中,即已當場共同議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要採取各該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型式,嗣才逐一徵求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在爭取其他繼承人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過程中,被告蕭春美及證人呂明陞、王璁美、呂一民等人,或提供建議,或親身參與,甚尚須先行籌款支付予部分繼承人,易言之,被告於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中,並非僅從事代書一般例行之土地法令說明、遞件前資料審核等工作,而係高度投入、參與獲取其他繼承人首肯在申辦繼承登記文書上用印之過程,甚不惜親身自高雄遠赴臺北與應繼分最少之周氏姊妹(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合計為十五分之四)進行接洽,甚為灼然。被告辯稱:我只是經由王璁美之介紹,單純代辦本案2次之繼承登記,完全不識任何繼承人云云,而與呂明陞、王璁美、呂一民俱一致否認主導附表一、二土地之繼承登記案,核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誤信王璁美聲稱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同意辦理本案2次繼承登記等,暨證人王曉雯附和被告此部分辯解所證稱:業務介紹之案子,一般都是由業務直接與當事人接觸,代書不用負責這部分事務,被告在辦理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之過程中,也沒有與任何繼承人接觸云云(見原審訴卷第43、44頁),均與上揭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依卷附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
00006685號函所檢送之異動索引(見原審訴卷第141-157頁)顯示: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全體於94年10月14日辦畢(送件申辦日期為94年10月11日)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土地除呂明珠、呂淑惠繼承以外之部分,旋一併於94年12月1日出售予寬頻公司負責人 游世一 ,並完成買賣移轉之登記;而卷附三民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00006793號函所檢送該所94年11月25日三地字第13
587號登記案影本(見原審訴卷第159-187頁)亦顯示: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全體於94年10月21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1、13、15、16、18所示土地除呂明珠、呂淑惠繼承以外之部分,一併即於94年11月25日出售予寬頻公司負責人游世一並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且該次之移轉登記案,買賣雙方俱委由被告以渠等代理人之身分辦理。依上揭辦理買賣登記與先前所辦繼承登記時間緊接乙節觀之,再參酌證人黃福珍證稱:我在開發本案時曾陪同王璁美出面與部分繼承人接洽,當時就是直接談買賣價格,因為開發本案的目的就是讓有意出售之繼承人將所繼承之道路用地部分全數賣掉以籌款清償前述債務,但因本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要先辦繼承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8至130頁),顯見本案2次之繼承登記,僅係完成出售土地此一最終目的之過程,而於極短時間內,以代書身分,先後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繼承、買賣登記之被告,對此自亦知之甚詳。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指「分別繼承」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僅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分割登記」,亦屬有別)」,及民法第819條:「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規定,僅在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之狀況下,得就被繼承土地為按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俾各該繼承人後續隨意處分自己繼承之部分,其餘情形,均只能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衍生之後果則為各該繼承人日後無以隨意處分自己繼承部分,而須受制於全體繼承人之一致同意始得為之,質言之,在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中,踐行徵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繁複手續以登記為「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而不逕採最便捷之「公同共有」登記程序,實係繼承人後續隨意處分各自繼承部分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是以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如冒用其他繼承人名義而偽稱繼承人全體均已同意辦理「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登記,勢必影響繼承土地之權利狀態及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而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繼承人,並有害及公眾之虞;惟若係屬買賣移轉登記前必須先行補正之繼承登記,在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出售之狀況下,稍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代書,就繼承登記部分,直接登記成「公同共有」型式即可,要無大費周章辦理成「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登記型式之理。又附表一、二土地恰趕在部分出售前辦畢繼承登記,復俱採利於後續自由處分之「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登記型式,顯見應係熟諳各該法律規定之被告本於土地代書專業,在已然知悉具有關鍵地位之(部分)繼承人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情況下,所刻意建議、安排者,要非出於偶然。另主導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之呂明陞、王璁美、呂一民及被告4人,於呂明珠遲不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復無力滿足呂明珠所提條件之際,為達順利出售土地以清償前述債務之最終目的,不致讓渠等數月以來持續徵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之努力暨相關金錢支出成空,衡諸常情自具有偽造「呂明珠」印文(或印章)之動機之可能性。被告辯稱伊係專業代書,倘伊明知呂明珠無論如何皆不會同意配合辦理前述土地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呂明珠之應繼分僅五分之一,其餘繼承人皆已同意配合辦理,此時只需建議先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繼承人持分及人數皆逾二分之一,即可將全部土地一次出賣,加予處分,何需大費周章,逐筆出售,反而降低交易價格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繼承人之一之呂明珠非僅無意在呂明陞自己設法償畢前
述債務前,出具名義辦理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甚且早已毫不避諱將前述想法告以建議其辦理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或出售該等土地之人,而廣為關係人所周知一節,亦分別經證人王璁美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呂明珠在電話中接洽過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相關事宜,當時我是先寄信予呂明珠,然後呂明珠就透過配偶與我聯絡,與呂明珠電話聯繫過後,我得知呂明珠是最痛恨呂明陞之人,並曾揚言要呂明陞先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2頁、他卷第297-298頁);證人呂一民證稱:我很早之前即從呂明陞處得知呂明珠表示要先拿到錢才願意授權等語綦詳(見他卷第289頁、原審訴卷第26-27頁),而呂明陞就曾否主動爭取呂明珠之同意或授權一事,也明確證稱:我連問呂明珠都沒有問等語(見他卷第289頁)。另被告一行人於94年6月5日自高雄遠赴臺北與應繼分最少之周氏姊妹進行接洽,業如前述,而該次行程,自高雄出發之被告、呂一民、王璁美乃與繼承人呂一峰先行約在桃園相會,嗣才繼續前往臺北,已經證人王璁美證稱:北上找周氏姊妹該次,我、被告是一起搭呂一民所駕駛之汽車從高雄先到桃園縣中壢市與呂一峰會合等語屬實(見原審訴卷第30、32頁),則以呂明珠乃恰居住在桃園縣,並與周氏姊妹同具繼承人身分,且應繼分高達五分之一而顯多於周氏姊妹,復屬呂一民、周氏姊妹等人之尊長等情,被告一行人趁該次北上,順道先行參訪呂明珠俾爭取其同意、授權,或藉機對呂明珠展開說服工作,甚或僅係單純禮貌性問候俾利後續接洽之進行,毋寧更符效率且合於人情之常,被告、呂一民、王璁美卻捨此不由,若非渠等斯時就縱使一行人親自登門拜訪、說明,亦無助於取得呂明珠之同意、授權乙情,早已了然於心,而吝於稍予嘗試之徒勞,焉可能如此?由上述情狀觀之,被告所辯伊不知繼承人呂明珠未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與常情顯有不符,而難憑採。
㈦呂明珠既不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且早已廣為關係人
所週知,則衡情,在主、客觀情事俱未有明顯變更之情況下,呂明珠原罕有無端更易先前長久堅持之可能,而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也斷無僅聽信與呂明珠間欠缺信賴關係者片面所言,或徒因前述「呂明珠」印章之出現,不進予求證,即率認呂明珠已轉念應允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別繼承」登記之理。呂明陞、王璁美、呂一民及被告4位主導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之人,竟在此等情況下,共同擅自議定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要採取各該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型式於先,繼又至遲自94年6月5日起,即俱認定(明知)主動爭取呂明珠之同意、授權乃屬徒勞而吝於稍作嘗試。嗣恰在逐一徵求其他繼承人同意過程之(極)後期,突然取得前述「呂明珠」印章,並旋由王璁美交付予不知情之廖雅雯於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上蓋印,進而申辦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且呂明陞、王璁美、呂一民或被告,均未曾起意以致電等便捷方式,稍予向呂明珠探究緣由、詢問真偽,茍非渠等明知前述「呂明珠」印章來源顯不合法,而為彼此共同推由王璁美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擅自刻印者,孰能置信?況被告除係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主導人之一,更身兼申辦繼承登記代理人(即登記代書)之角色,而確認自己確實獲得全體繼承人之逐一授權,始代為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繼承登記,原屬不容土地代書業者設詞推諉之最基本應盡責任、義務,且不因其收取代書費用之多寡而有別(若認所收之費用不足因應逐一取得授權之勞煩,應採行酌加費用之方式解決,或直接拒絕辦理),更不因有無僱用他人實際從事登打書類、用印等庶務而稍解,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另徒憑被告於繼承登記案件中,僅實際取得數千元之代辦費用,亦未實際經手前述「呂明珠」印章等節,逕為被告毋庸負起本案刑事責任之推論,也顯嫌無據。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等參照)。被告與呂明陞、王璁美、呂一民等4人,既係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之主導者,而曾於94年4月間之九如路咖啡館聚會中,當場共同議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要採取各該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型式,嗣才逐一徵求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在爭取其他繼承人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過程中,被告蕭春美及證人呂明陞、王璁美、呂一民等人,或提供建議,或親身參與,甚尚須先行籌款支付予部分繼承人,被告非僅為代書之工作而已,其已高度投入,直接參與獲取其他繼承人首肯在申辦繼承登記文書上用印之過程,甚且不惜親身自高雄遠赴臺北與應繼分最少之周氏姊妹(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合計為十五分之四)進行接洽,足認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與證人呂明陞、王璁美、呂一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㈨綜上所述,被告與呂明陞、王璁美、呂一民4人推由王璁美
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擅自刻印前述「呂明珠」印章,再交予不知情之廖雅雯在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上用印完成,最後推由被告就其先後於94年10月11日、21日,均以附表三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名義,依序持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在內之相關文件,分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登記等,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被告聲請測謊,以證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本件之犯行乙節,惟因本案事隔多年,當事人對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其身心反應程度已有不同,測謊欲達到之真實性與可信度,顯已較困難,且本案事證已明,亦核無再對被告施以測謊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論罪方面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變更,並
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詳附表六所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須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其罪即應成立,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33年度上字第91
6號、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4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受雇人廖雅雯持前述偽造之「呂明珠」
印章,蓋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文書上,據以偽造呂明珠名義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並進而以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新興、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行使之,經新興、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就附表一、二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明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呂明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在附表四、五所示文書蓋用前述印章而偽造「呂明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起訴書誤載為階段行為,應予指正),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前某時、94年10月21日前某時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俱在同地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且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一罪。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前某時、94年10月21日前某時,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刑法修法前第55條所規定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現已刪除)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呂一民、呂明陞、王璁美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呂明珠」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廖雅雯在附表四、五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呂明珠印章而偽造印文,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
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製作如附表四、五之文書,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竟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業務文書上,因認被告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然附表
四、五之文書,均係以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名義而製作之私文書,並非以被告名義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雅雯偽造呂明珠名義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新興、三民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別共同繼承登記而行使之,經新興、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就附表
一、二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明珠,被告之行為,除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另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及論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漏未一併審理、裁判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玆審酌被告蕭春美係從事代書工作之人,對於附表一、二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提出申請辦理,既熟諳相關法令之規定,且曾有辦理之經驗,乃竟未徵得告訴人呂明珠之同意,而與王璁美、呂明陞、呂一民等人共同為本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呂明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支配權,並害及繼承登記制度之公信性,所犯危害非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辯護人提出經原審扣案之前述偽造的「呂明珠」印章
1枚,及附表四、五所示之偽造「呂明珠」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廢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土地地號│持分│備註││號│(均為:高雄市苓雅區)│││├─┼─────────────┼──────┼──────────────┤│1○○○區○○段○○○號│三分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2○○○區○○段636之1號│三分之一││├─┼─────────────┼──────┼──────────────┤│3○○○區○○段○○○號│三分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4○○○區○○段○○○號│三分之一││├─┼─────────────┼──────┼──────────────┤│5○○○區○○段○○○號│三分之一││├─┼─────────────┼──────┼──────────────┤│6○○○區○○段883之1號│三分之一││├─┼─────────────┼──────┼──────────────┤│7○○○區○○段883之9號│三分之一││└─┴─────────────┴──────┴──────────────┘┌─────────────────────────────────────┐│附表二:│├─┬─────────────┬─────┬───────────────┤│編│土地地號│持分│備註││號│(均為:高雄市三民區)│││├─┼─────────────┼─────┼───────────────┤│1│建昌段372地號│三分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2│建昌段373地號│三分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3│建昌段374地號│三分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4│建昌段405地號│三分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5│建昌段457地號│三分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6│大豐段49地號│全部│公共設施保留地│├─┼─────────────┼─────┼───────────────┤│7│大豐段50地號│全部│公共設施保留地│├─┼─────────────┼─────┼───────────────┤│8│大豐段79地號│全部││├─┼─────────────┼─────┼───────────────┤│9│大豐段79之1地號│全部││├─┼─────────────┼─────┼───────────────┤│10│大豐段124地號│全部│公共設施保留地│├─┼─────────────┼─────┼───────────────┤│11│大豐段126地號│全部│公共設施保留地│├─┼─────────────┼─────┼───────────────┤│12│大豐段139地號│全部││├─┼─────────────┼─────┼───────────────┤│13│大豐段139之1地號│全部│公共設施保留地│├─┼─────────────┼─────┼───────────────┤│14│大豐段144地號│全部││├─┼─────────────┼─────┼───────────────┤│15│大豐段144之2地號│全部│公共設施保留地│├─┼─────────────┼─────┼───────────────┤│16│大豐段145地號│全部│公共設施保留地│├─┼─────────────┼─────┼───────────────┤│17│大豐段146地號│全部││├─┼─────────────┼─────┼───────────────┤│18│大豐段146之1地號│全部││├─┼─────────────┼─────┼───────────────┤│19│大豐段152地號│全部│公共設施保留地│├─┼─────────────┼─────┼───────────────┤│20│大豐段155地號│全部│公共設施保留地│└─┴─────────────┴─────┴───────────────┘┌─────────────────────────────────────┐│附表三:│├─┬───┬───────────┬───────┬───────────┤│編│姓名│稱謂│應繼分│備註││號││(與呂開水之關係)│││├─┼───┼───────────┼───────┼───────────┤│1│周文玲│長女之長女│二十五分之一││├─┼───┼───────────┼───────┼───────────┤│2│ 周雯莉 │長女之次女│同上││├─┼───┼───────────┼───────┼───────────┤│3│ 周思妤 │長女之參女│同上││├─┼───┼───────────┼───────┼───────────┤│4│ 周家平 │長女之肆女│同上││├─┼───┼───────────┼───────┼───────────┤│5│周泰壎│長女之長男│同上││├─┼───┼───────────┼───────┼───────────┤│6│呂明珠│參女│五分之一││├─┼───┼───────────┼───────┼───────────┤│7│呂淑惠│陸女│五分之一│嗣於97年間經法院裁定禁││││││治產,並選定呂明陞監護│├─┼───┼───────────┼───────┼───────────┤│8│呂一民│長男之長男│十五分之一││├─┼───┼───────────┼───────┼───────────┤│9│呂一峰│長男之次男│同上││├─┼───┼───────────┼───────┼───────────┤│10│呂宜憶│長男之長女│同上│原名 呂雯雯 │├─┼───┼───────────┼───────┼───────────┤│11│呂明陞│次男│五分之一││└─┴───┴───────────┴───────┴───────────┘┌─────────────────────────────────────┐│附表四:│├─┬──────────────────────┬────────────┤│編│偽造私文書之文書名稱及扼要內容│偽造之印文即應沒收之印文││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表申請人清冊」內容為:附│偽造「呂明珠」印文參枚│││表三全體繼承人共同委託代理人蕭春美申辦繼承登││││記,並同時申辦呂明珠之住址變更登記││├─┼──────────────────────┼────────────┤│2│「登記清冊」內容為:附表一土地之詳細情形,及│偽造「呂明珠」印文貳枚│││附表三繼承人均按各自應繼分繼承該等土地等項││├─┼──────────────────────┼────────────┤│3│「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清冊」2份,內容均為:呂│偽造「呂明珠」印文拾枚(│││開水之法定繼承人及渠等是否拋棄繼承等項│每份各伍枚)│├─┼──────────────────────┼────────────┤│4│「切結書暨土地清冊」內容為:附表三繼承人均係│偽造「呂明珠」印文肆枚│││本件合法繼承人,因遍尋不著清冊所列土地之原權││││狀,請求地政事務所將該等權狀公告作廢並准為本││││件繼承登記││└─┴──────────────────────┴────────────┘┌─────────────────────────────────────┐│附表五:│├─┬──────────────────────┬────────────┤│編│偽造私文書之文書名稱及扼要內容│偽造之印文即應沒收之印文││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表申請人清冊」內容為:附│偽造「呂明珠」印文肆枚│││表三全體繼承人共同委託代理人蕭春美申辦繼承登││││記││├─┼──────────────────────┼────────────┤│2│「登記清冊」內容為:附表二土地之詳細情形,及│偽造「呂明珠」印文陸枚│││附表三繼承人均按各自應繼分繼承該等土地等項││├─┼──────────────────────┼────────────┤│3│「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清冊」,內容均為:呂開水│偽造「呂明珠」印文拾枚│││之法定繼承人及渠等是否拋棄繼承等項││├─┼──────────────────────┼────────────┤│4│「切結書暨土地清冊」內容為:附表三繼承人均係│偽造「呂明珠」印文捌枚│││本件合法繼承人,因遍尋不著清冊所列土地之原權││││狀,請求地政事務所將該等權狀公告作廢並准為本││││件繼承登記││└─┴──────────────────────┴────────────┘┌─────────────────────────────────────┐│附表六:│├────┬──────────┬──────────┬─────┬────┤│相關│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較之理由│備註││變更條文│之內容│之內容│││├────┼──────────┼──────────┼─────┼────┤│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新法將陰謀│本案不論││:第28條│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預備等犯│適用舊法│││犯。│犯。│罪態樣,排│或新法,│││││除共同正犯│均應論以│││││之適用│共同正犯││││││,是故新││││││法並未較││││││為有利。│├────┼──────────┼──────────┼─────┼────┤│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新法刪除連│被告先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續犯之規定│2次連續│││,以一罪論。但得加重│││行使偽造│││其刑至2分之1。」│││私文書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刑法第55條:修正前具│(刪除)│新法刪除牽│被告行使│││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連犯之規定│偽造私文│││關係者,從一重處斷。│││書之行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依牽連││││││犯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罰金刑部│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修正後刑法│刑法分則││分:│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第33條第5│編各罪所│││,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新臺幣1,000元以上,│款將罰刑提│定罰金刑│││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高為新臺幣│之最高數│││為1銀元以上,又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1,000元以│額,於上│││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上並以百元│開規定修│││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計算之。│正後仍屬│││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一致,並│││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無不同;│││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但其罰金│││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行後,不再適用「現行││刑之最低│││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數額,修│││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正前10銀│││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元以上之│││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規定,即│││高2至10倍,其後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為新臺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30元,修││││,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正後已提││││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高為新臺││││為新臺幣,並將72年6││幣1,000││││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元以上,││││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故被告所││││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犯刑法第││││高為3倍。││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易科罰金折│舊法有利││折算標準│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算標準由銀│。││變更:修│,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元300元即│││正前刑法│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新臺幣900│││第41條第│以(銀元,下同)1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元,提高為│││1項前段│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修正前│,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易科罰金。│00元、2000│││罰金罰鍰│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元或3000元│││提高標準│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折算1日。│││條例第2│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條→現行│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刑法第41│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條第1項│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前段│││││├─┬──┴──────────┴──────────┴─────┴────┤│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而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