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成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3號、第48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0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成宇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成宇與 張雅慧 於民國100年2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相認識,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同年7月22日2人協議分手,張雅慧即對鄭成宇態度冷淡,鄭成宇深感痛苦,亟欲挽回2人感情,遂於同年7月28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即張雅慧租屋處樓下附近等候,打算與張雅慧再商談,若無法改變現狀,將不惜殺害張雅慧,再行自殺以求解脫。同日8時50分許,張雅慧下樓準備外出時遇見鄭成宇,答應與鄭成宇共進晚餐,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張雅慧依約返回租屋處,於同日18時許搭上鄭成宇所駕駛之車輛,在途中張雅慧仍堅持分手,2人在車內為感情及分手等問題發生爭吵,張雅慧不願與鄭成宇共進晚餐,改要求鄭成宇載至車站購買返回桃園之車票,2人於同日20時許返抵上址租屋處樓下後,鄭成宇又發現張雅慧已不再配戴前所贈送之項鍊,2人爭吵轉趨激烈,鄭成宇見與張雅慧溝通、挽回2人感情無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由上往下猛刺坐在副駕駛座之張雅慧左胸1刀(距頭頂下26公分,中線向左4.0公分(近鎖骨上方),寬2.4公分,刀背朝外),刀刃深入體內達約10公分,傷及左上肺葉,張雅慧立刻大量出血。鄭成宇行兇後驚覺闖禍,旋放棄自殺之念頭,卻未依張雅慧就近送醫救治之請求,亦未撥打119求助,反而駕車載著因失血過多、體溫不斷下降、失去意識之張雅慧,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北疾駛,欲返回基隆市,途中並分別撥打行動電話給友人 蔡志瑋葉奕均 ,告以其殺死女友等語,另向葉奕均表示其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山 派出所自首,請葉奕均在該處等候、陪同。葉奕均隨即撥打行動電話給蔡志瑋,告以鄭成宇所言,二人討論後,蔡志瑋認為有先行報警處理之必要,乃於同日21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向有偵查權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告知鄭成宇殺害女友之犯罪嫌疑。同日22時5分許,鄭成宇始駕駛上開車輛載著身體已經冰冷之張雅慧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投案,為警在車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鄭成宇書寫其心路歷程之筆記本1本及行兇時穿著之上衣、外褲各1件等物。張雅慧則經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終因左側胸單面刃銳器刺傷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2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雅慧之父陳宗諒、母張秀珠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至47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核均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除外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筆記本1本、鄭成宇上衣及外褲各1件等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內存簡訊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勘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㈠第23至26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宇以故意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被害人張雅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宇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且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張雅慧之父陳宗諒指訴及證人即被告
友人蔡志瑋、葉奕均、 江育廷 等人先後於警詢時、偵訊時及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相字第244號卷第5至6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69至71之1頁、第72至74頁、第75至76頁、第86頁、原審卷第30頁、第84至89頁、第89至95頁、第95至99頁、第111至11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頁、本院前審卷第37頁反面、第66頁、第79頁、第99頁及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㈡被害人張雅慧經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積極搶救無效,嗣經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亡原因結果:其因⑴左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傷、⑵左上肺葉血氣胸、⑶出血性休克等原因而死亡,研判為他殺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勘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字卷第47至64頁、第65頁、第79至84頁、第89至91頁、第92至97頁、第99頁、100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㈠第21頁、第60至71頁、卷㈡第95至132頁)。
㈢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與對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見相卷第19頁、第20至28頁,第3493號偵卷㈠第23至26頁、第36至38頁、第87至130頁、第131至137頁、第138頁至165頁,卷㈡第33至42頁、第43至94頁),暨水果刀1支、筆記本1本、被告上衣及外褲各1件扣案足資佐證。
㈣另參諸扣案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案發當日清晨在被害人張雅
慧租屋處樓下附近等候被害人期間書寫在筆記本上之下列文字內容:「我已經到了“她”租屋樓下了,我一直在想著怎麼挽回,挽回後又真的能改善些什麼嗎?其實我真的忍痛接受了分手,我不過只希望日後能繼續當朋友,我想從朋友做起再一次挽回她!可是她說須要時間調適,對於一位主動提分手的人來說,難道她會痛嗎?如果不痛又何來須調適呢?我只是希望能再像朋友般常說電話!在電話中得到朋友的安慰如此而已!但是她卻不接電話,反而讓我很不自然。我好想念和她一塊出遊一起哈拉的日子,那是我一生中最快樂的時光,為何我投入的不多的時候,對方嫌我不在乎她,等我開始挽回願意去全心投入的時候,她卻沒感覺了。我曾經在愛中受過傷害,所以我不敢一下子投入那麼多,她說過感情一開就要好好用心經營,但是在我們現在的年紀裡本來就要懂得保護自己,一下子放得太多失落的時候愈難放下,我開始投入了她也給了機會,那為何不願意和對方多犧牲一點時間去把過去修回來呢!現在搞成這樣我很不願意也很痛,我的心已經給出去了,年輕到現在有過許多感情,可是這一段是最快樂的,好喜歡她的撒嬌,她的溫柔,我想跟她一起走下去,現在她不肯,我想不出用什麼方法了,我拼了,我要做一件大家不容許的事,我要帶她走。我自己都覺得這樣很自私,每次看新聞看電視,每每看到這種社會案件都讓我有一種體會,明知男方情殺是不對的,但是我卻又能感受到他們那種被女人欺騙、丟掉的感覺,現在輪到自己了,我很掙扎,我不想那樣傷害她,可是我卻找不到出路。我的直覺就是只要她在我身邊,我做什麼都願意,只要不是傷天害理都行,但是這能發生嗎?只怕是不能,所以我只能採取激烈的手段了。我曾經勸過自己,把對她的情感放在幾年後,至少只要保持連絡我就能知道她過得好不好,但是我還是想她阿,所以我把對她的思念,用在發文章在她臉書的貼牆上面,可是這麼一來,卻激怒了她。我不是故意的,對一位分手的的男方來說,要由情人變朋友已經是很難了,我已試著去做,但是愛一個人的心怎能說放下就放下,我頂多是改變表面的關係,卻也要找一個出口啊!如果我貼文章在她的貼牆上,她能好好安慰我,跟我說:她知道我很想她,她對跟我分手這件事,自己也很痛苦,我這麼做她能理解,但是有點打擾到她了,請不要那麼做好嗎?我也許可以釋懷一些。但是偏偏都是責備的口吻,還說再這樣下去還能不能做朋友就不知道了,這一句話其實就是表示以後不會跟我做朋友了,就算是也是那種幾百年才連絡一次的朋友,那種有跟沒有一樣,還不如不要。今早希望能等到她,我會先好好的跟她說,我希望她能陪我出去走一走,這樣能幫助我透氣,讓她知道我以後想用這樣的方式與她交朋友。如果順利我能走出這一關,不過我想這機率很渺茫,如果不能我只好用激烈的手段了。做了這件事情之後我們家人不知怎麼面對對方的家長,我只能說對不起,反正我早就不知道我的家人在何處了。這些年每當我有困難的總是 老江 還有 志偉 在身旁,我很感激他們,若是沒有他們,我不知現在還在不在。昨晚從公司一聲不響的就跑出來了,但是大家也都知道我怎麼了,我沒有勇氣再回去了,而我也沒法做其他工作了,我須要透氣,今天的路很難走下去了,我會死掉,其實如果真的有另外一個世界我想去看一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證物袋內,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堪認係被告於案發前所抒發與被害人張雅慧分手後,又欲挽回,卻受到被害人冷淡回應,甚至不願與其維持普通朋友關係,致其心理痛苦煎熬,亟欲改變現狀,假使不能立即挽回二人感情,至少維持普通朋友關係,否則只好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鑽牛角尖之心路歷程;其中「我想不出用什麼方法了,我拼了,我要做一件大家不容許的事,我要帶她走」、「明知男方情殺是不對的,但是我卻又能感受到他們那種被女人欺騙、丟掉的感覺,現在輪到自己了,我很掙扎,我不想那樣傷害她,可是我卻找不到出路」、「如果順利我能走出這一關,不過我想這機率很渺茫,如果不能我只好用激烈的手段了。做了這件事情之後我們家人不知怎麼面對對方的家長」、「今天的路很難走下去了,我會死掉,其實如果真的有另外一個世界我想去看一看」等語,益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存有若無法改變現狀,將不惜殺害張雅慧,再行自殺以求解脫之極端負面想法;且由上開文字內容,及卷附被害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見偵卷㈠第138至165頁、卷㈡第20至31頁),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分手後,固仍努力拭圖挽回,惟亦存有倘被害人與之分手之態度未有改變,仍不惜殺害被害人之預謀;此由證人葉奕均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向其說:「我走不下去、回不了頭,想要帶我女友走」等語(見相驗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第86頁), 益徵 被告於案發前因一直無法擺脫被害人與其分手之負面情緒,幾經溝通、拭圖挽回均無效,最後仍出以殺害被害人之下策,應無疑義。㈤再依本件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深達10公分,並傷及左上
肺葉,足見其用力之猛;且流血過多,不送醫救治,會導致失血過多而身亡,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共知,自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行兇後,任令被害人大量流血,仍不就近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堪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殆無疑義。至被告雖曾存有殺害被害人後再行自殺之念頭,然此縱認為實,亦與其預謀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無直接關涉,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關於本件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減輕刑罰事由存在乙節。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如犯罪嫌疑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行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確知犯罪或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合乎自首要件,要不以嫌疑人表示係「自首」或「投案」而異其法律之適用。換言之,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分別致電友人蔡志瑋、葉奕均,告以其殺死女友等語,並向友人葉奕均表示其將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且請求友人葉奕均先至警局等候,陪同其向警自首;此外,並未向友人蔡志瑋或葉奕均表明委託代行自首之意思;至被告友人蔡志瑋雖有撥打110報案,係因蔡志瑋與葉奕均討論後,認為人命關天,有必要先行報警處理,而非受被告委託代行自首所為等節,業分據證人蔡志瑋、葉奕均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甚詳(證人蔡志瑋於警詢時供述:「因我朋友綽號『 小葉 』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另1個朋友綽號『 小宇 』殺了他女朋友,我直覺事情是真的,所以我才打110報案」,「我於100年7月28日20時接獲鄭成宇最後1通電話時,他只告知他殺了女朋友後,就一直哭泣,並沒有提到他要自首投案」,「我報案原因是擔心鄭成宇他女朋友的生命安全而報案,而葉奕均於100年7月28日21時的電話有提到他鄭成宇會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投案」等語,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用0000000000在昨天28日晚上8點打到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他說他殺了女友,回不了頭了,後就一直哭,電話就掛了,我當時在送貨,就打給他其他朋友老江,老江沒接電話,後來晚上9點,葉奕均打電話給我說小宇出事了,他殺了他女友,我馬上打電話給110,大概是9時04分,我跟警察說我朋友鄭成宇殺了他女友」等語,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方稱被告於晚間8點左右有告訴你他殺了他女友,為何你當時沒有報案?)因為當時我還在上班,還在送貨,當下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因為不知道是真是假,我當時是邊開車邊聯絡江育廷,但江育廷電話一直打不通,……我送完貨回基隆約9點時,葉奕均打電話跟我講同樣的事情,他說被告的電話已經打不通了,當時我們的想法是如果是這樣,就一定要報案處理,因為那個女孩的狀況我們不知道,會拖到9點才報案是這個原因」,「報案內容就是我把葉奕均跟我講的話全部告訴警察,葉奕均是跟我說鄭成宇說他殺了他女朋友,現在在回基隆的高速公路上,他要去四分局自首,我打
110報案時也是如此陳述」,「……(問:被告打電話給你時說到他殺了女朋友,然後就一直哭,情緒有點歇斯底里,有無跟你說他要自首或請你幫他報案?)都沒有」,「(問:你之所以會在電話中跟警察說到被告要去第四分局自首,是因為葉奕均這樣跟你描述他聽到的情形,你才把葉奕均講的都跟警察講?)是」等語;證人葉奕均於警詢時供述:「鄭成宇分別於100年7月28日19時57分及20時36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所持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第1通電話是告知我他回不了頭,但他沒等我回應就將電話掛斷了,第2通就告知我他殺了他女朋友,他目前於國道3號往北上方向行駛要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請我至第四分局等他向警方自首」,「我接獲鄭成宇電話後立即聯絡蔡志瑋與其商討鄭成宇電話中所講的是否真實,討論後2人都認為鄭成宇所講之事應該是真的,蔡志瑋就認為我們應該要先行報案,因此蔡志瑋就撥打110報案,而我則立即請假於21時50分許到達第四分局,而我在第四分局外面等了約20分鐘後,就見到鄭成宇駕車到達第四分局門口」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100年7月28日晚上7時57分,他用0000000000打給我的0000000000,他說他回不了頭了,我當下傻掉,我把電話給同事,後來我以為講完了,就掛了,第2通是晚上8時36分,他打來說他殺了女友,要我陪他自首,我先向組長請假,再聯絡蔡志瑋,……我打電話給蔡志瑋,請他先報案,我再向公司請假,後來我就直接騎機車從汐止到四分局,我是在9時20分左右到四分局,被告是在9時40分左右到四分局,……我就先進去分局跟警察說我朋友殺了女友,後來鄭成宇也進警局跟警察說他殺了人,要叫救護車」等語;於原審具結證述:「(問:8時36分許那通電話,被告有無告訴你說他要自首的情形?)有」,「當時我在第四分局外面等了一陣子,之後就看到被告開車過來,我等被告停好車,我有看了一下車子,確定是被告,旁邊有躺著人,我就轉身走進警局,跟警察說我朋友要自首,他殺人了……」,「(問: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說請你幫他報警,說明他要自首的事情?)他請我在警察局等他,陪他一起自首」,「……(問:你與蔡志瑋討論之後是蔡志瑋說要先報警,然後蔡志瑋就去報警?)因為我要請假,交接相關事務,所以我請蔡志瑋先報警,我也有跟蔡志瑋說鄭成宇跟我提到要去哪個警察局自首的事情」等語;以上分見相驗卷第5至6頁、第12至14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85至88頁、第89至94頁)。
⒉另依卷附:⑴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案件描述」欄記載:「其(指報案人蔡志瑋)友人鄭成宇(駕3N-2612紅色三菱)於20時許打電話給他,自稱殺了女友現要駕車回基隆第四分局『自首』」;「回報說明」欄記載:「【初報】……2011/07/2821:12:01:呼叫安樂58前往。【續報】……2011/07/2823:20:50:案件複雜目前尚在釐清中,稍後回報!!【結報】……2011/07/2823:37:18:
鄭成宇與張雅慧男女朋友,在台中市○○路○段○○○號旁相約談判分手,在3N-2612車內鄭成宇手持水果刀刺向張雅慧左胸,直接載來本分局『自首』,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⑵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八、案情摘要」欄記載:「涉嫌人鄭成宇……並於100年7月28日22時5分至本局第四分局『自首』」等語(見偵卷㈡第34頁);⑶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案單「偵破線索」欄記載:嫌疑人至派出所「自首」破案;「案情摘要偵破經過」欄記載:「犯嫌鄭成宇……犯案後打電話予蔡姓友人向警方報案,並隨即向本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梁聖修 職務報告記載:「……於100年7月28日……21時許接獲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內容為:有人報案其朋友鄭成宇自稱殺了女友,要駕車前來本分局自首』,復於22時05分鄭成宇及其友人葉奕均一同進入所內(大門口),…… 鄭嫌 表示殺了女友且其女友在(大門口旁)車上,案經本所員警……前往 鄭嫌所 駕駛……自小客查證,發現被害人……確實遭殺害後,鄭嫌顯涉有重嫌,遂由本所員警……將其逮捕交由偵查隊員警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上開⑴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自首」,僅係描述報案人所稱被告現要駕車至基隆第四分局自首之意旨。至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案單之紀錄文書,固記載被告係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等語,惟查行為人有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刑罰減輕事由,應由法院依全案事證依法審認之,自不能僅以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重大刑案通報案單記載被告係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等語,遽認被告所為已屬自首。
⒊再依證人即受理上開110報案及製作上開報案紀錄單之員警
許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打電話報案的人說他朋友殺了他女朋友,現在要從台中開車回來基隆第四分局投案,伊即趕快通知第四分局,請分局的人待命處理,至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之「自首」等語,應係其依照報案人之陳述所為記載,但報案人只說他朋友殺了女朋友,現在要回來基隆自首,不記得報案人有沒有說他朋友叫他打電話來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9頁),固堪認證人蔡志瑋於向110報案時,確有依葉奕均以電話轉知之內容,將被告於電話中向葉奕均表示將開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乙節轉述予證人許志偉,並經證人許志偉依報案人蔡志瑋報案時所提及「被告現要駕車回基隆第四分局自首」等語,記錄於上開報案紀錄單,惟此僅足認被告確有向友人葉奕均表示欲開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於100年7月28日21時4分許受理蔡志瑋之報案時,固尚未確知被告犯罪無誤,惟對報案人所指被告殺害女友及當時被告正欲開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等節確已知悉,除此之外,被告尚無委託友人葉奕均代行向警方自首,再由葉奕均轉委託蔡志瑋向警方代行自首之意思,應無疑義。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是叫葉奕均跟蔡志瑋說現在我會去四分局,告訴他我會去四分局自首,叫葉奕均也先到四分局,……我不知道自首還要什麼先打電話,我不曉得自首還要什麼委託行為,還是什麼打電話代為,我當時沒有打電話代行自首的觀念,所以我就是說我自己要去四分局,……所以我都沒有說請你幫我跟警察說,我委託你,我都沒有講,……因為我人就是要去四分局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及證人蔡志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葉奕均跟我說被告說殺了他女朋友,現在在回基隆的高速公路上,他要去第四分局自首。當時我們的想法是如果是這樣,就一定要報案處理,因為那個女孩子的狀況我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益徵被告係向友人葉奕均表示其將開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並請求友人葉奕均先至警局等候,陪同其向警方自首;而蔡志瑋於向110報案時,亦係將葉奕均所轉述被告現要開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乙節,告知受理報案之證人許志偉而已,蔡志瑋並無受被告或葉奕均之託代向警方自首之意思,殆無疑義。
⒋此外,再參諸證人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接獲報案時
,固尚無其他事證足以確知被告殺害被害人無誤,然對被告姓名及報案人所指被告殺害女友乙節,已有所悉,且其受理報案後,立即向報案人詢明被告行動電話及車號,並派案給警分局派員至報案人處進行瞭解;其間,並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但未接通,接續並以被告行動電話查詢基地台所在位置在苗栗造橋段基地台,旋即通知國道警察局協助查扣該輛人、車,迨1小時後,再查詢被告行動電話位置已在汐止,即行通知基隆第四分局待命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及證人即前往報案人蔡志瑋工作處所進行查證之員警 陳文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交辦後即前往報案人蔡志瑋工作處所進行瞭解,報案人稱其朋友(即被告)殺了女友,要從台中回基隆四分局投案,嗣並拭圖聯絡被告,但被告電話一直打不通,後來並聯絡被告妹妹到現場,接著報案人接到被告朋友打電話來說已聯絡到被告,被告車已到苗栗,被害人在車上,被告正要前往四分局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堪認證人即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人員許志偉接獲報案後,除對報案人所指被告姓名及被告殺害女友等節有所知悉外,並採取上開偵查作為後,於至報案人蔡志瑋工作處所進行瞭解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陳文榮自報案人處知悉被告朋友打電話給報案人稱「已聯絡到被告,被告車已到苗栗,被害人在車上,被告正要前往四分局投案」等情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陳文榮對報案人蔡志瑋所指被告殺害女友之嫌疑,堪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⒌至證人葉奕均雖曾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28
日晚間8時36分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殺了他女友,『請我幫他自首』,說在中山派出所,但我不知道中山派出所的位置在哪裡,被告就跟我約在第四分局,因為我就在第四分局附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然與其於前開警詢時所稱被告係「請我到第四分局等他向警方自首」等語(見偵卷㈠第13至14頁),及偵訊時所稱被告係「要我陪他自首」等語(見相驗卷第69頁),暨原審中所稱被告係「請我陪他到一個我不知道什麼地方的派出所自首」,「被告請我在警察局等他,陪他一起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7頁),顯然不符,是其前開於本院上訴審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倘被告確有於電話中請證人葉奕均代行向警方自首之意,則證人葉奕均何以於案發初時之警詢、偵訊時,迄原審中均僅一致證稱:「被告請我在警察局等他,陪他一起自首」,而非「被告請求幫他自首」;且參諸被告自承當時對自首得委託他人代行乙節,並不明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委託葉奕均代行自首之意思,此由證人葉奕均接獲被告電話後,並未立即代其向警方自首,而係尚與證人蔡志瑋討論後,因擔心被害人安危,始決意由證人蔡志瑋打電話報案等情,亦可明之。綜上,堪認證人葉奕均前開於本院上訴審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殺人後,既不當場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亦未就
近委託路人、商家代為報警,或詢問案發地點附近警察派出所之位置、自行驅車前往,又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北行駛,途經5個收費站,此有被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未曾在任一收費站停車向執行稽查取締勤務之公路警察報告,由被告上開所顯現不積極聯繫警方之態度觀之,亦難遽認被告有委託蔡志瑋或葉奕均代行自首之意思。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蔡志瑋、葉奕均對於被告是否殺害
其女友之事實,並無法確定,只是主觀上懷疑,警方亦是如此;直到被告開車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警方才確定被害人死亡,故被告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先後打電話給友人蔡志瑋、葉奕均
2人告以其殺害女友之事實,嗣經證人蔡志瑋將此事實向警方報案,雖證人蔡志瑋、葉奕均2人對於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詳細經過及被害人當時已否死亡等節,未能確定,然既係出於被告自述,且顯非屬玩笑性質,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非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委託友人葉奕均代行自首之意思,而本
案於被告於同日22時5分許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申告其犯罪事實前,勤務指揮中心既已於同日21時04分受理報案後,對報案人所指被告姓名及被告殺害女友等節有所知悉,並採取上開偵查作為,嗣獲派前往報案人蔡志瑋工作處所進行瞭解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陳文榮且自報案人處知悉被告朋友「已聯絡到被告,被告車已到苗栗,被害人在車上,被告正要前往四分局投案」等情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對被告殺害女友之嫌疑,堪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犯罪已為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辯稱伊有委託葉奕均幫其向警方自首云云,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鄭成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9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同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且現行刑事政策,已逐漸揚棄報復主義,而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或譯為修復式正義),亦即犯罪發生後,由犯罪行為人出於真誠悔過,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以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查被告殺害被害人後,除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外,並於本案審理中,數次寫信予被害人家屬表示悔過,而被告之父即輔佐人亦全程到庭,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咎之意,其間,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匯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另開立面額各50萬元本票2張(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月18日及103年1月18日),作為和解金額,有輔佐人庭呈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100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已收到上開匯款及本票,並希望被告真心悔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有大專教育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僅有酒駕、肇事逃逸等前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前在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有正當之職業,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對張雅慧已投入相當感情,不能承受張雅慧與其分手後所表現之冷淡態度,懷疑張雅慧可能移情別戀、從此與其斷絕往來,亟欲挽回二人感情或至少改變現狀,歷經持續數日之情緒起伏後,竟預謀於談判目的未能達成時殺害張雅慧,並果真於張雅慧拒絕妥協、談判破裂之際付諸實行,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刺入張雅慧左胸,被告只思自己付出之感情需要回饋,不知尊重張雅慧於交往對象及人際關係之選擇自由,復不能以理性、正面之態度解決人生中遭遇之難題,將自己偏執之惡果加諸張雅慧身上,手段則可謂殘忍,足認其惡性非輕,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張雅慧若即時送醫,應可及時救治存活(見相驗卷第96頁反面),此一情形應為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所能知悉,被告亦自承張雅慧負傷後尚能言語之時,有要求送伊去醫院(見偵卷㈠第8頁反面),然被告行兇後,卻未將張雅慧就近送醫救治,亦未儘快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反而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北疾駛,又不在沿途經過之收費站向收費人員或公路警察報告求助,任由張雅慧在車上不斷失血,執意駕車長達2小時返回自己熟悉之基隆市再行「自首」及搶救張雅慧,致錯過黃金救治期間,於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時,張雅慧早已全身冰冷、無呼吸脈搏(見偵卷㈠第71頁救護紀錄表),經送醫急救仍回天乏術,縱認被告行兇後並非毫無救助張雅慧之意,其處置明顯乖違失當,與一般人可以合理期待之舉措相去甚遠,枉送張雅慧年僅22歲之青春生命,尤應予以非難,而被告所為造成無法挽回之死亡結果,剝奪張雅慧神聖不可侵犯之生命權,並使張雅慧之雙親須終身承受失去愛女難以回復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前審中,與被害人家屬以50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僅餘50萬元尚未給付,且於案發迄今,多次以書信及於歷審審理時表達真摯悔意,而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真心改過 向善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不能接受被告一再上訴,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供明在卷,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筆記本1本、被告行兇時穿著之上衣及外褲各1件,
雖亦屬被告所有,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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