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朱志昇 被告鴻百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慶正 被告 曹銘鑛
高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鴻百源有限公司(下稱鴻百源公司)邀同被告
曾慶正、曹銘鑛、高進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8%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5.01%),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0年2月27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7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鴻百源公司自100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213萬3476元,迄未清償,曾慶正、曹銘鑛、高進龍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未受清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電
腦帳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鴻百源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曾慶正、曹銘鑛、高進龍擔任鴻百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鴻百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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